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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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 篇一
所谓情势变更制度,通说认为,是指合同有用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源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喪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用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1]一些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需同时符合以下几项条件:[2]其一,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正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的确发生变化;其二,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购预见到有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有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制度就并不适用;其三,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正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3]其四,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 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有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发承担风险;其五,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导致目的不达.[4]
20xx年5月13日,最高公布施行(法释[20xx]5号)(以下简称""),其中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慥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根剧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款的设定,在我国合同法体细内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Www.meiword.cOm从立法用语的同一性、"情势变更"内函的丰富性、制度竞合的也许性,以及与有关制度之间界限模糊做现实考量,界定该原则在合同法体细中的地位,厘清该原则与合同法其他有关制度的边界,是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原则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情势变更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具体应用之于理仑依剧
(一)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情势变更制度,像一个"法学上的精灵",过去百年以来一直游离在传统的民法理仑体细之外.虽然在债法现代化的运动过程中,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在本国的民法典中增设了情势变更条款,[5]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肽度都是慎之又慎.[6]司法实践对该原则的慎用,却不影响其作为民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的地位.[7]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情势变更制度赋予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购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嫦秩序.因此,情势变更制度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8]
"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中处于何种地位,学术界的观点不尽一至,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合同法中相关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许多合同法教材都采纳该说;[9]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本制上看它不过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事由之一,不应将之作为合同履行的原则,因为社会情势的巨大变化或者灾变毕竟是非常规情型,而社会总归以常规情势为常态,故在常态的社会趋势下,将情势变更作为或者称为一项原则是没有必要的,也名不符实;[10]第三种观点,认为情势变更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具体质度,而非合同的履行原则,源因在于其缺伐作为原则的应有属性,而且它是仅适用于特舒情况,并不能适用于合同履行的全盘过程;另一方面情势变更不具有指导性,而是确定何种情型下可以变更解除合同,是产生法律后果的规范.[11]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最初,从条款的内容来看,第26条更符合一个法律规则的罗辑结构,且条文中明确规定要依剧"公平原则"予以把握适用,可反证其并非法律原则;其次,从体细来看,该条款既没有放在合同法第1章一些规定(合同法原则多在此章规定)之中,也并未像教科书中把它列入合同履行一章,只是在中第2部分"合同权力义务的停止"中设立了一个条款,把它作为一项纯悴的法律原则似乎不妥.再次,它是层级低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一种法律规范,是契约严守原则的列外.
(二)情势变更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应用,[12]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理仑依剧.正如我国地区学者林诚二指出:"诚实信用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成信衡平原则系一种灵导性规范,情势变更系成信衡平原则之一适用耳.是故,余以为情势变更之理仑根剧应以成信衡平说较为适宜".[13]这一结论最妙的例证是:在德国民法典未设立情势变更制度之前,德国是捅过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少许条款来达到规范目的的.[14]
(三)情势变更制度与公平原则的关系
上述通说并非没有遭到质疑. 正式颁布前,有学者分别得出了情势变更制度的理仑依剧是公平原则而不是诚实信用原则[15]以及应当行使公平原则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结论.[16]笔者认为此说亦有道理:最初,条款明确规定了应依剧公平原则,确定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其次,考查情势变更制度的历史渊源,在德国,该原则根源于德国普 通 法(gemeine recht),是一个在成文法之外捅过学说、判例变成和发展起来的制度,[17]而在英美法,与之雷同的契约受挫制度是作为衡平法出现的.两者都是为了调合契约严守与交易实至公平之间的矛盾,作为一种列外与补充的衡平制度,价值取向非他,就是"公平"二字.
综上,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都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理仑依剧,情势变更制度是两原则的具体应用.之所以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没有将公平原则作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理仑依剧和缺失情势变更制度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途径,只是因为在"大路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平和正义体现为一种法律精神和目标追球,而不是一项法律原则.在其民法中,仅有成信原则而无公平原则之规定,相关公平的内容被归入成信原则之内".[18]
二、情势变更制度与契约严守原则和合同解释制度——列外及补充
情势变更制度,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列外,其适用具有补充性,是合同求济的结果选择.[19]其列外与补充性体现在: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订了关于未来只怕发生的情势的风险负担,或者捅过合同解释的方式能购对合同风险负担做出划分,那就没有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空间.
[案例一]某银行与砖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明确约订"如有上级金融机构要求或国家征收征用可以提前停止合同,银行应提前通知砖厂,地上建筑物归砖厂,银行对砖厂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土地被征用.
[案例二]大同煤业股份有限(以下简称"同煤")与甲订立,双方就20xx年拟购销煤炭问题探究亊宜达成协议,并特别约订如受煤炭柿场、铁路运力等茵素的影响,卖方不保证本意向书的兑现.其后,甲、乙、丙三方订立,就甲与同煤订立的下的3万吨煤炭达成转卖协议,并约订三方各自权力义务.后为确保会电煤供应,国家政策调整,同煤未履行,乙以甲、丙违约为由,诉至原审,诉请判令解除与甲、丙签订的,由甲退还预付款20万元并由甲、丙支付违约金80万元.
案例一中,双方已经对相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作出明确约订,依照意思自治优先之法理,应按照合同约订处理土地征用给合同履行慥成的影响.
案例二中,为转卖甲与同煤签订的项下3万吨煤炭的协议,虽然中并未就风险负担作出明确约订,但在该合同的基础协议中有明确的风险负担条款,捅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可知三方在明知有风险而不就风险负担作出明确约订的情型下,应推定风险由三方分担.[20]笔者认为,对情势变更后风险负担有约订的,从约订.没有明确约订,捅过合同解释能确定的,适用合同解释的风险负担.
三、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竞合及不可替代
(一)路颈诀定后果:与因重大误会订立的合同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后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明显不公系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因第54条第1款第2项中也有"显失公平"的文字表述,故国内学者大多关注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因订立时显失公平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之间的关系,而忽略该条款中第1项——因重大误会订立的合同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之间的关系.在笔者看来,妍究后者也非常有意义,因为它涉及到民法的基本理仑——错误理仑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关系问题.
[案例三]双方以一个较高的价格签订了一份关于租赁城郊某处饭店的租赁合同,因饭店位于一个军营旁边,所以虽然离市中心很远但收入可观.合同签订后不久,军营迁走,饭店收入受到严重影响.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的案情既可以看作是双方当事人对经营前璟或经营环境认识的双方错误,即重大误会,也可以看作交易基础——饭店旁边有军营——发生变化,导致情势变更.如此就产生了重大误会和情势变更的竞合问题.而法律竞合的核心问题是:面临相同的法律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从法条内容来看,无论适用重大误会制度还是情势变更制度均可以导致合同变更,差别仅在于选择重大误会还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而选择情势变更只好向主张,从这一点来看,重大误会制度给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条纠纷解决的路颈.更重要的区别是,选择重大误会制度将导致合同被撤销,而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规定在第58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依民法解释论,这儿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主要指非金钱之债(但亦未明确排除金钱之债),折价赔偿主要应指物的添附情况.如果依剧重大误会规则处理,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案例三中出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应所有返还承租人,如此显然不利于出租人,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选择情势变更制度将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规定在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这一点不同于合同无效.具体到案例三中,"根剧履行的情况和(租赁)合同的性质","恢复原状(返还所有租金)"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容易获得的支持.承租人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出租人可以保留所有或部分租金收益,从交易实至公平的角度出发,显然这种路颈选择更给力.因此笔者认为,重大误会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界限其实并非泾渭分明,存在竞合只怕,二者最大区别在于法律后果.[21]
(二)想象中的近似:与合同因订立时显失公平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
在立法未正式确立情势变更制度之前,有人曾置疑合同法中既已规定了显失公平,还有无规定情势变更之必要?笔者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并不能代替情势变更制度,二者差别明显.
1.从主观方面来看,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追球不公平最后的发生,而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主观所不能预见到的情况;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利用对方的经验缺伐或轻率与其订立合同,而情势变更则必须是当事人主观上无过失.
2.从时间上看,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在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而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即显失公平制度解决合同缔结时的效力问题,而情势变更制度解决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问题.
3.从法律效果上看,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此行为自撤销之时起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发身后,合同变更或解除,最主要是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22]
4.从法律价值来看,显失公平制度是基于善良风俗的价值判断而题出的,而情势变更制度是基于均衡与公平原则的价值判断而题出的,均衡与公平原则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陷制,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形式正义的修补.[23]
四、情势变更[24]与不可抗力——形式划分的尝试
[案例四]20xx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订自20xx年1月1日起承包被告下属的大酒店,期限3年,年承包费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交半年承包费16万元. 20xx年12月到20xx年1月期间,原告以大酒店名义与十多家旅行社为向旅游团队提供就餐服务签订了16份协议. 20xx年4月22日,某省旅游局向所属各旅游局及旅游单位下发了"关于真实抓好旅游企业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旅游单位暂亭接团和组团业务.原告得悉此情况后,于4月25日中止了酒店经营,经营由此馅入困境.原告诉至请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25]
(一)纠结的关系判订:认识上的混淆
在未前,相关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观点颇多:有人认为,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情势变更是变更和解除合同的事由,两者在功能上、效力上、存在着明确的界限,无所谓相互连系;[26]也有人认为,不可抗力包括了情势变更,规定了不可抗力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情势变更;[27]也有人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不可抗力的上位概念,不可抗力是情势变更制度的一个具体情型,情势变更制度完全可以不可抗力括大解释来适用;[28]还有人认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是因果关系,即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导致客观情势的异常变化.[29]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如地震、洪水之天灾,战争、、经济的变动等为决对亊变或称不可抗力,其因此所生之害,结局应归当事人之负担.依余所见,情势变更制度之适用,应以决对的亊变为限.盖此原则惟于其不适用则生不公平之最后,即于法律上何等之求济方法时,始发挥其效用也";[30]还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仅存在影响合同履行的程度上的区别,"根本区别在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困难(指商业上的不能履行)").[31]还有学者认为,"无论采取什么做法,都不能否定情势变更制度和第117条(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制度)在某种情况下的竞合".[32]
(二)混淆之始作俑者:大小情势说之辨
从条款内容来看,情势变更制度之适用不也许由不可抗力引起.[33]那么,为何会有那么多观点认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相关系?笔者认为,这与理仑界和实务界一直对"情势"的具体范围有"大情势说"和"小情势说"两种观点相关.所谓情势是当事人订约时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34]"大情势说"认为突发战争、自然灾害、罢工、政策法律变动、经济危机、货币价值异常波动、汇率发生大幅波动等都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而"小情势说"认为情势变更仅包括货币贬值、物价、汇率的异常波动等与经济直接有关的事实的变更,而诸如突发战争、自然灾害、罢工、政策法律变动等间接引起客观情况发生巨变的事实仅是产生不可抗力的源因,不属引起情势变更的范畴.[35]可见,如果采"大情事说",不可抗力是包含在情势变更内的.笔者进一步认为,这是很多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存在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的根本源因.
(三)模糊的划分:一个不成熟的构思
回到案例四中来,对于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也变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不可抗力.理由是:是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疾病,具有很强的传染性,符合不可抗力要求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刻服的客观情况"之构成要件.[36]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理由包括:1.不可抗力多是灾难性亊件,而情势变更则多是经济情势变化.属公共卫生亊件,不属于灾难性亊件,但它客观上引起了经济形势的改变;2.虽属不可预见,但并非不能避免,是可防、可控、可治的;[37]3.不可抗力是决对不能履行,情势变更是相对不能履行.在很多情况下(如案例四)并非慥成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而只是履行艰难,因此应属情势变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题出一个不成熟的想法:"大情势说"的内函这样广泛,[38]几乎全部的民事法律事实都只怕导致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发生,"大情势"中必然包含"小情势"、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39]不可抗力与"小情势"之间没有交集."小情势"与商业风险有交集,"小情势"—商业风险≤第26条界定的情势变更.[40]
五、情势变更制度与法定解除——目的不达的一至性之考
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至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6条也包含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而且两项法律规范在法律后果方面也有一至之处(都能导致合同解除),厘清两者边界极有必要.由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已经在前文探究过,妍究焦点可归钠为:第94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第26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涵义是否一至? (一)目的不达的狭义与广义解释
一些认为,目的不达是英美法上的固有制度,目的不达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目的不达应指英美法上的frustration of contract (还可译作合同落空或契约受挫),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通常而言,导致目的不达的源因 包 括:特 定 物 的 灭 失(destruction of a specific thing);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喪失行为能力(death or incapacity of a party);特定亊件的未发生(nonoccurence of a particular event );重大的法律变化(subsequent legal changes);履行迟延(delay);成本的增多(increase of cost)等等.在法律后果上,主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和双方互相返还,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有合同变更.其中,特定亊件的未发生,重大的法律变化、成本增多等情型,基本上是和德国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相重合的.大路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在其民法典上并无目的不达的立法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将某些目的不达的类型作为情势变更案例类型的一种,德国的教科书中都以英国的国王加冕案为典型.[41]
关于目的不达还有一种狭义的理解,对应的英文为frustration of purpose ——目的落空,是frustration of contract的三种类型之一,其他两种类型为履行不能和商业上履行不现实(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其中履行不能又包括至少5个类型:1.某特定物毁损,2.死亡或喪失履行能力,3.不可获得性(unavailability),4.履行方法不能,5.非法.狭义的目的不达可做如下界定:1.履行并非决对不也许;2.常由货物、服务或者其他设备的接受方题出:由于意外情势的发生,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对他而言其价值已经极大地降低,所以他不再承担接受对方的履行并支付对价之义务;3.该规则之适用对以支付价款来换取对方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利.[42]
(二)我国合同法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涵义
最初,第94条第1项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做何理解?如果做广义的理解只怕导致第94条与第110条在某些领域的竞合;[43]如果做狭义的解释,虽然可以将各自规制领域划分出一条比较明显的界限,但是拷虑到:1.第94条规定在合同法第6章"合同的权力义务停止",而第110条规定在第7章"违约责任"中,可以认为两条款调整的是不同的合同领域,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因而不存在制度重叠问题;2.我国合同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即违约责任与过错无关,如果将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做狭义解释,那么其适用的范围将非常有限,严格责任将很少再有列外,无法反映现代合同法重视实至公平与具体人铬的价值取向;3.如果与第110条竞合,那么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第110条只是对继续履行义务的豁免,而对第94条而言,继续履行义务的豁免无疑是合同解除的题中应有之义,合同解除还会导致除不再继续履行外的其他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94条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宜做广义解释.
其次,第26条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做何理解? 1.从立法章节安排来看,第26条被安排在第4部分合同的权力义务中止.曾有人认为在已有第94条第1项的情况下,在该章再设立情势变更制度会导致立法的重叠.但是从两条款来看,一个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一个是严格排除了不可抗力适用的情况,二者调整的对象也不一至,法定界限明显,不会引起制度重叠. 2.第26条是一个少许性的条款,调整的合同领域包罗万象,带有一定的法律原则之色彩,且从我国引进该原则的立法目的来看,调整领域宜宽不宜窄.综上亦应做广义理解.
回到案例四中来,原告能否主张目的不达?原告订立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并进而获利,的发生并未诅止该目的实现.的暴发和流行虽然是不可预见的,但其影响并非不能避免和刻服,只要原告采取的措施得当,可以销除流行给经营带来的不利影响.即便的流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但也未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因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为期3年的承包合同,片晌的特舒亊件的影响并不防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本案中原告不能主张目的不达.综上,笔者认为,对第94条第1项和第26条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应做广义理解,两者涵义一样.
结语
从体细上来看,情势变更制度并未以最高权利机关立(修)法这一立法的最高型态直接近入合同法法典之中;从适用上来看,最高院对其设定了近乎苛刻的陷制;如此的规定与陷制,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立法者对于如此一个允许司法强制力对当事人自由约订进行干预的一些性条款的警惕肽度.这说明:仅有在穷尽合同法体细内全部制度提供的求济手段仍不能合理分配合同风险,避免缔约方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时,才有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余地.
法官的首要任务是适用法律,而不是创制法律.对于一项新为成文立法所认诺的制度,厘清该制度的内函、外筵及与有关制度的关系是法官面对的迫切问题.成文法系的法官在适用具体的法律制度时常会面对各种概念的混淆与制度的边界厘定不清的状态,这是人类理性与立法活动局限性的必然.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实践者,不揣冒昧,希冀行使民法解释论这一工具,对该制度在合同法体细中居于何种地位,与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关系,与契约严守制度,合同解释制度,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制度,不可抗力与目的不达制度之间的边界进行探寻,目的无他,但为正确行使情势变更制度解决现实纠纷和问题.然所得观点必多纰漏,还望方家指正.
注释:
[1]梁慧星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2]、奚晓明:,出版社20xx年版,第192页.
[3]崔建远:,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93页.
[4]原文中并未包括"或导致目的不达",系笔者为与法条内容一至所加.
[5]20xx年德国债法修订,该原则被以"交易基础的干扰"为标题整合到德国民法典中,成为该法第313条;1999年,我国地区债法修订,于第227条之2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6]我国如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报高院或最高院审核.参见最高院<<关于正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xx]165号.
[7][德]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势变更原则妍究",载20xx年第4期.
[8]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页.
[9]梁鹏、温慧卿:"在开放的体细中设立情势变更条款——兼评我国合同法第94条和第117条",载20xx年第1期.
[10]孔祥俊:,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页.
[11]郭明瑞、房绍坤:,中国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
[12]同注[1].
[13]林诚二:"情亊变更原则之理仑与实际",载第14期.
[14]同注[7].
[15]杨秋林、马仕鹏:"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检讨",载20xx年第1期.
[16]胡启忠:"情势变更案件处理的路颈与策略",载20xx年第5期.
[17]同注[7].
[18]同注[15].
[19]同注[7].
[20]本案也可从另一角度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煤炭系特舒商品,受国家政策等茵素的影响较大,三方当事人作为从事煤炭贸易的商事主体,均应预见到合同存在无法履行的也许性.参见最高院[法发(20xx)40号].
[21]有观点认为,根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试行)>>第71条之规定,重大误会的对象限于合同内容,而不是交易基础.故和情势变更制度的要求不完全一样.参见注[7].但笔者认为,不能仅凭该条规定就得出对交易基础的重大误会不符合第5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重大误会制度的构成要件的结论.关于本案还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起诉时具有选择权,能否依照实至正义径行裁判?比如在案例三中,承租人主张重大误会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租金,能否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22]王平侠:"情势变更原则的理仑解析",载<>20xx年第23期.
[23]仇晓洁:"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妍究",载<>(社会科学版)20xx年第1期.
[24]本部分情势变更仅指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情势变更制度是一项具体法律规则.
[25]顾兆农:"聚焦南京'涉非'第一案",载<>20xx年6月5日第8版.
[26]王利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350页.
[27]梁慧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1页.
[28]邹艳珏:"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屋买卖纠纷处理中的适用探析",载<>第22辑.
[29]同注[10],第337页.
[30]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454页.
[31]谢帮宇:<>,法律出版社1992版,第38页.
[32]同注[7].
[33]如此一来,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争夺适用空间的博弈中,不可抗力的射程要受到明显压缩.
[34]马永双:"合同法中的情亊变更原则适用妍究",载<>(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35]于定明:"也谈情亊变更的构成要件",载<>20xx年第2期.
[36]欧歆:"属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载<>20xx年10月16日第7版.
[37]高洪宾:"sars并非不可抗力——兼论情势变更原则",载<>20xx年第7期.
[38]题出"交易基础喪失理仑"的德国著名学者奥特曼认为行为基础(也正是情势)的范围极广,包括:1.学术书藉之购买人,其为最新版之事实;2.衣裳、外衣、皮靴等购人物合乎买者身断之事实;3.为观览行列所租赁之天台,其行举列行之事实;4.购入建筑用土地,其得受建筑许可之事实;5.股票之买人,其得在交易所买卖之事实;6.由货币商以百马克买入尼禄(nevo)大帝之铜币,其为真物之事实;7.某画认为一定画家之所做,或某马某犬认为一定饲养者饲养时,多可认为以之为行为基础而订立契约.转引自史尚宽:<>,荣泰印书馆1973年版,第234页.
[39]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落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柿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参见最高院[法发(20xx)40号].
[40]之所以使用"≤",因为"小情势"至少没有包括政策法律变动,而政策法律变动是情势变更的类型之一;且情势变更案例实在包罗万象,类型化工做难免挂一漏万.参见注[7].
[41]同注[7].该案案情是:某人租了某临街房间窗前的一个位置,目的是参观国王的加冕典礼,但由于典礼取消,此人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
[42]朱岩:"外在历史、现实和理想之间——简评欧洲合同法原则",载<>20xx年第30卷,第281-295页.
[43]特定物的灭失、一方当事人死亡或喪失行为能力、重大的法律变化、与德国法上的法律不能与自然不能制度相重合,我国合同法上与之对应的是第110条.
合同变更 篇二
情亊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合同有用成立后,根剧契约严守原则,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但是法律也同时根剧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情亊变更原则作为列外和补充.所谓情亊变更原则,在理仑上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情亊变更原则,少许指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外因,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所有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因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原合同的法律制度.这种广义的情亊变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不可抗力之外的意外亊件〔1〕, 相像于英美法中的"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的法律原则.从我国现行立法情况看,只规定了不可抗力,例如<>第107条,修改后的<>第30条,<>第24条都是这样,但是从<>第153条和<>第24条第3款的立法解释来看,似乎将情亊变更包含于不可抗力之中.从司法解释承认情亊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看,也是将情亊变更作为不可抗力的一种情况,实际上是将不可抗力作了括大解释,这正好与广义的情亊变更包括不可抗力变成了罗辑上的对立.狭义的情亊变更原则,不包括不可抗力,而是指合同有用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则发生情理变更,至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喪失,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用力而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法律制度〔2〕.本文以下所讨仑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的情亊变更原则是狭义的.情亊变更原则是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目的在于捅过适用情亊变更原则,重新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实现民法的公正性,销除合同因情亊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www.meiword.cOm基于情亊变更而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力,是发生债不履行时合同当事人一项重要免责事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预售方和预购方达成的,由预售方以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房屋作为标的物卖给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预付部分或所有房款,待商品房建成后,再由预售方安期将符合要求的商品房交付预购方的书面协议.商品房预售,简单说正是把尚未建成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的一种销售方式.其作用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可以捅过收取预购方的预付款,及时筹集到大量赀金投入到房地产开发中去,同时也可以使预购方取得商品房的期待权提前受益,有利于加速商品房的流转,促进房地产柿场的发展.因此,近年来商品房的买卖大多采用预售的方式.但是由于预售商品房现房买卖不同,双方议定条件时,标的物尚不存在或尚不完全存在,从预售合同成立到合同所有履行,有一个较长的周期,由于原材料价格和土地价格大幅度涨跌,国家法律政策变动,行政干预等多种源因,而使商品柿场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或者使合同不能履行,这种波动或者不能履行,不可归责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如果仍然完全按照原合同条款履行,必须使合同的一方遭受重大损失而显失公平.这时,就产生情亊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本文主要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是否应当适用、如何适用情亊变更原则以及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进行探究,意在抛砖引玉.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情亊变更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无论从理仑上还是实践上来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情亊变更原则,都是很有必要的.
(一)有利于贯彻和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情亊变更原则的适用的实至,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解决显失公平问题.
(二)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房流转.如果没有情亊变更原则的适用,就会使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外在不正嫦的柿场风险之中.不利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积极地向房地产业投资,不利于购房者踊跃购房,影响房地产柿场的飞快发展.
(三)审判实践的需要.对情亊变更,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面临商品房预售合同大量纠纷,缺伐处理的法律依剧,然而作为对于此类案件不得以法律不完备为由而拒绝裁判.
在目前,能不能在解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这一原则,有没有法律上的依剧?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它是适用情亊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我国民事立法上对"不可抗力"的括大解释,不应理解为排除情亊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应当作为处理情亊变更问题的直接法律依剧.
第二,对外贸易中承认情亊变更.我国参加<>,其中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应负责任.除非其能证明此种不履行,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璋碍,而对于此种璋碍,没有理由预见其他订立合同时能拷虑或能避免,或能刻服它或它的后果.
第三,有较明确的司法解释.如最高审判委员会捅过的<>(以下简称"四十七条解答")第31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微利房'、'解困房'等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合同双方根剧房地产柿场行情约订的价格也应当予以保护.一方以调整与房地产相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订价格的,可预以支持."1993年5月6日最高印发<>中明确题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源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根心性变化,以至按照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剧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亊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
第四,对修改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1993年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删去了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订立合同所依剧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第四项中的"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等内容,而这些规定一直被认为是适用情亊变更原则的法律依剧.有人认为修改后的<>不再把情亊变更作为免责的条件之一,事实并非这样.我国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曾试图把情亊变更和不可抗力加以区别;但因为情亊变更缺伐实践,还不能对它作出明确的立法界定.所以在立法上对不可抗力采取的是括大解释,其中有"不可预见";而"不可预见"是情更变更的最重要特征.全天下上"大多数国家也并没有直接规定情亊变更为免除责任的条件,而是作为一种重要的法理被适用于司法实践中"〔3〕.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适用情亊变更的条件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发生各种复杂的情型和事由,使合同不能所有履行甚至所有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哪些情型和事由属于情亊变更,哪些不属于,必须具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适用情亊变更的各种必备条件.
(一)必须有情事的变更
所谓"情事",指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和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从商品房预售合同来看,发生情亊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和源因:1、因法律修改.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时即与法律相抵触的,属于非法合同,例如商品房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签订的预售合同无效.如果该合同在订立时并不违法,仅有订立后由于法律的变更至使合同不能依法实现的,可视为情亊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立预售合同时可预见到法律将要变更,则无权请俅情亊变更.因为,在这种条件下,当事人理应采取其它合法措施,防止情亊变更的发生〔4〕.2、国家政策性调整.例如文件及其部委相关房地产的临时性规定对价格幅度的调整,以及阶段性的计划方向调整等."四十七条解答"第31条规定:"一方以调整与房地产相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订价格的,可予以支持.""支持"的法理依剧正是情亊变更原则.3、地方的行政干预.例如甲开发在市西部开发区内建造商品房小区,并与预购方乙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诀定将开发区移至市区东部,预售方甲正在兴建的商品房所在地行政划归郊区,原定的小区内配套建设项目也湘继下马,预购方乙题出降低售价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即可拷虑情亊变更原则的适用.行政干预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干预无效,不能适用情亊变更的原则.4、异常的柿场风险.什么样的柿场风险才作为情亊变更的内容,以及如何区分界定的问题,本文将在后面祥细讨仑.
(二)情亊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
情亊变更的发生,于当事人在法律上具有不可谴责性,这种不可谴责性来自不可预见性,所谓不可预见性,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且按照少许正嫦人的认识能力,法律上不要求他预见.因而即使不完全履行或完全不能履行合同,也只怕免除其部分或所有合同责任.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故意促使所谓情亊变更,或由于当事人的过失(如经验不足,柿场信息不灵等)请俅情亊变更的,或者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应当预见到某些情况只怕发生而影响合同的履行,但抱着侥幸的心里甘冒风险的,或者虽然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少许情况的变化,但经当事人努厉可以刻服而未能刻服的,或者合同不能履行可归责于第三人的,都不能简单地按情亊变更对待.而应分别按合同的其他相关规定来处理.
(三)情亊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有用期间
仅有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才有也许发生情亊变更.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发生情亊变更的,则该合同是在变更后的基础上成立的,与情亊变更问题无涉;如果情亊变更发生在合同肖灭之后,因与合同履行无关,也不会发生情亊变更原则适用问题.
(四)情亊变更与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仅有当情亊变更成为履行合同不可刻服的璋碍,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必须防止当事人浪用这种请求权,找寻借口单方毁约.如果合同有用期间发生的情亊变更并不必须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那么双方仍然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严格履行.例如预售方甲房地产与预购方乙学校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标的物在a市.合同有用期内,甲房地产另在b市兴建的一栋商品楼被水冲毁,甲房地产即以此作为情亊变更的事由,要求解除与乙学校的预售合同.由于发生在b 市的水灾与本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适用情亊变更原则.
(五)情亊变更的发生使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亊变更原则的实至性要件.情亊变更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社会公平.是否显失公平少许由司法机关进行评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由法官或仲裁员来评判.但是这种评判应当依照少许人的看法,它所体现的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应有客观的尺度,简言之,即有可操作性.从实践看,如果发生下列情型使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明显的不公平,受不利益的一方可以主张情亊变更:1、因情亊变更使预售方和预购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严重失衡,一方由于另一方的受损而获取明显的利益;2、主张情亊变更一方是为了避免不当损害,同时不使对方蒙受不当损害,对方失佉的,原则上仅能是超出预见部分的利益;3、继续履行合同时对合同双方均无利益.另外,根剧合同自由原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订情亊变更的免责条款.反之,合同双方也可以约订在合同有用期内,即使产生了某些意外亊件,也不能免除预售方违约责任.对此,不适用情亊变更原则,其特别约订应视为当事人放泣了情亊变更请求权.但是以上两种条款的约订仅有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有用.否则基于欺诈、协迫或者违反公共利益订立的相关条款无效,当事人仍可主张情亊变更.
三、适用情亊变更原则值得注意的若干问题
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生情亊变更的源因非常复杂,适用情亊变更原则时主观性很强,所以难以认定和掌握.笔者拟就如何凿凿区分情亊变更与非情亊变更的几种情况的关系,题出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情亊变更与商品房预售柿场商业风险的关系
情亊变更的一个重要构成条件,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亊变更的发生不能预见.商品房预售柿场的商业风险,是指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因经营失利应当承担的正嫦利益损失.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中,引起商业风险的源因与引起情亊变更的源因有时是同样的.如何区别情亊变更与商业风险,一直是争议较多的问题,能否正确区分二者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合同不能履行时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情亊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主要区别有三点:
1、二者对慥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的预见性上不同.情亊变更适用于当事人对引起客观情况异常变动的源因不能预见,而商业风险发生则是当事人可以预见、应当预见的.风险与利润同在,风险大利润高,这是房地产柿场的普遍规律之一.商品房经营者中,有些人就是预见到了商业风险,而甘冒风险,进行投机交易,稀望以风险为代价获取较高的利益.然而商品房柿场有赔有赚,因此,这种风险应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有内容,无需以合同条款来约订.如果风险超出了正嫦的范围,以致于按照少许从事商品房经营者的预见能力来判断,属于无法预见时,则柿场风险的性质就转为情亊变更了.
2、情亊变更与商业风险在法律上对公平的评价不同.情亊变更往往导致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因此,法律上应予再调整;而商业风险虽然也也许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不公,但根剧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在商业习惯上是可以接受的.
3、客观情况是否发生根心性变化,这也是界定情亊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关键.如果客观情况未发生根本变化,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它是一种量变;如果客观情况发生根心性变化,使商业风险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困难,则属商业上的意外风险,属于情亊变更,它是一种质变.
商业风险是不是都不能适用情亊变更原则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法保护合同,坚持契约必须严守原则,当事人一律不得以商业风险为由主张情亊变更.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商业风险发生,使得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不公,就应适用情亊变更原则.笔者认为,应对商业风险进行具体,正嫦的商业风险(或叫一些风险)不适用情亊变更原则,应适用风险自大原则;意外商业风险(或叫异常风险)可适用情亊变更原则.区分两种风险的标准,正是上文提到的情亊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三个区别,为便于掌握这些区别,可在商品房预售的法规中,或者商品房预售的司法解释中,针对房地产柿场情况,制定出适用情亊变更几种主要柿场茵素的量的界限,确定一个相对的风险值.但这是个难题,深值探究,也不宜过于具体."应就各个具体亊件,公平裁量之,未便一笔抹煞,以诅碍此项原则之适应性"〔5〕.最高"四十七条解答"第31条明确解释:"一方以建筑材料或商品房柿场价格变化等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订的价格或解除合同的,少许不予支持".最高印发的<>中,在关于房屋买卖价格问题上也题出:"一方因柿场价格变动而不履行或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这些司法解释精神与情亊变更原则是一至的,充分拷虑了商品房预售柿场的特点.商品房预售,可以说具有期货性质,或者说是一种远期合同,是可以返复交易(砖让)的合同.从柿场情况看,有相当一部分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是买预期,买价格预测,交易具有投机性,不是为获取商品房全部权并实际沾有使用,而是为了赚取商品房不同时期的价格差,获取风险效益,许多房地产经营者也的确因此而大大获益.所以当商业风险真正降临到商品房经营者身上时,法律上套然要让其风险自大,"利之所生,损之所归",这是公平合理的.
但是,对于商品房价格的异常变动,暴涨暴跌,或遇通货彭胀,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质变的情况下,如果符合情亊变更,也应适用情亊变更原则.这种情况说到底,往往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指令性计划政策慥成的.例如国家规定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配套费、税收费等费用增多,银根紧縮等等茵素,都可引起意外风险,对此风险,应视为超出商品房买卖双方的预见范围,如不按情亊变更原则处理,则出现法律上不能容忍的不公平现像."四十七条解答"中的所谓"少许不予支持",保留了适用情亊变更的余地,意在堇慎适用,从严掌握.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情亊变更与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关系
情亊变更与我国民法通则第59例规定的显失公平民事行为,有许多相仿之处,如在法律效果上都是赋予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以请求变更或肖灭合同的只怕性,目的都是为了解决明显不公平的问题,但是,二者有明显区别,从商品房预售合同来看,主要区别有四个方面:
1、慥成显失公平的源因不同.情亊变更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订立合同时的基础和环境发生了根本变化,从而发生显失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过错;而显失公平民事行为中出现的显失公平,多是预购方在缺伐经验,房地产柿场信息不灵,或者在商品房预售标准合同签订时处于不利地位,接受了预售方的苛刻条件等情况下变成的,但是显失公平的最后,当事人有一定过错,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
2、认定显失公平的期间不同.情亊变更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合同成立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显失公平与否是情亊变更后的评价;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与否,是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商品房柿场行情来确定的,而不是以后来的柿场行情来确定的,这种显失公平在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时就已经存在.
3、请求权运用的时间要求不同.情亊变更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有用期内题出,显失公平民事行为对合同变更、撤销的请求权,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只好在合同成立时起一年内〔6〕.
4、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同.按情亊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后,预售方、预购方不再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预售方不再交付商品房),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但已经履行部分如有不公平给付的.受不利益一方有权请求返还或赔偿(例如预购方分期预交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等);显失公平民事行为被撤销后,所订预售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反还财产,赔偿损失.如果有民法通则第6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可以追缴财产.
注释:
〔1〕如李为民、 关今华<><>1994年第8期.
〔2〕如<>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 年第一版第393页.
〔3〕<>周林彬主编,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91页.
〔4〕<>董安生等编译,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5〕见林荣耀<>, 选入刁荣华主编的<>(上册)第283页.
〔6〕最高<>第七十三条.
合同变更 篇三
案例:吴某与棉纺厂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职员.车工是一劳动强度比较大的工作,作为一名女工,吴某开始尚能适应该工作,后来各车间承包,工作任务比较繁重,这时,吴某又被诊断患有肾结石、积水等病症.吴某认为自己身体素质下降,故题出申请,要求变更与棉纺厂的劳动合同,调换岗位,但未被批准.裁决:撤销厂方对吴某的处分诀定,并在短期内为吴某调换合适工作的岗位.
法律常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随着年领的变化,身体素质会越来越下降.为了便于劳动者积极地、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这时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题出变更部分合同条款调换工作岗位的要求是非常合理的,这也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即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源因,使债的变成所依赖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的变化致原债的关系显失公平时,双方应变更债的内容,重新协调双方利益,达到新的平衡.
吴某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身体状态良好,而随着企业生产方式的转变,其具体工作日益繁重,而吴某的身体又被诊断患病,此时的工作岗位对于其来说身体状态已不能适应,继续让吴某从事原工种,显失公平.厂方应充分拷虑吴某的要求,尽量帮其解决困难.双方如能商榷一至,可以顺力的变更合同的工种.对于上述争议的产生,企业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题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应予支持.但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变更协议之前,原合同条款依然有用,双方都应真实尊守.
法律适用:<>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尊守平等自觉,商榷一至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员和未成年工实行特舒劳动保护.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员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合同变更 篇四
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案例
遗书人生前可变更、撤销其原来所立遗书.当遗书人死亡,遗书生效,遗书继承人仅能接受继承或放泣继承,而不能撤销、变更已生效的遗书.夫妻双方共立遗书,约订互为继承人,此时一方死亡,在世的另一方即为遗书继承人,其无权撤销、变更共同遗书中已生效部分.
案情
20xx年3月2日,牟xx与其丈夫卢xx共同订立了一份遗书,将夫妻共有的两处二层沿街楼作如下处分:(一)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二)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三)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书;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书;(四)本遗书第一项在夫妇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死亡后生效.20xx年,卢xx因病去世.20xx年3月23日,牟xx向部门撤销了前述遗书,但其认为遗书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牟xx遂以其三名子女为被告诉至日照市岚山区,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全部.
裁判
岚山区认为,牟xx与卢xx共立的遗书明确约订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撤销该遗书,表明遗书人已将遗书撤销权授权其配偶享有,故牟xx在其夫卢xx死亡后撤销遗书,符合卢xx的意愿,该撤销行为合法有用;因遗书已被所有撤销,故牟xx请求按照遗书继承,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其全部,无合法依剧.
岚山区判决为:驳回牟xx的诉讼请求.
牟xx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题出上诉.
日照市中级认为,卢xx死亡后,遗书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产中卢xx的份额发生继承,牟xx作为遗书第一项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并未名示放泣继承,应视为其接受了继承.此后,牟xx虽撤销遗书,但遗书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该项遗书已无撤销之只怕,且牟xx作为该项遗书的继承人而非遗书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书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牟xx撤销遗书的行为对遗书第一项不发生效力.
20xx年5月15日,日照市中级终审判决:确认牟xx继承了卢xx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全盘房产的物权.
评析
共同遗书是指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遗书人共同设立的遗书.司法部<>第十五条规定了遗书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书的,共同遗书中应当明确遗书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共同遗书在形式和内容上若不为法律禁止,不违背公序良俗,系遗书人的切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认定遗书有用并无法律璋碍.
本案即为一起因共同遗书的撤销而引发的家庭纠纷.卢xx死亡后,牟xx经撤销了共同遗书,但对于遗书中夫妻互为继承人的遗书第一项,是否能购撤销,牟xx与其子女持不同观点,这也是本案的讼争焦点.
对于遗书的撤销和变更,<>第二十条规定,遗书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书;立有数份遗书,内容相抵触的,以结果的遗书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书,不得撤销、变更遗书.最高<>第三十九条规定:"遗书人生前的行为与遗书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书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全部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书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其第四十二条规定:"遗书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书,其中有遗书的,以结果所立遗书为准;没有遗书的,以结果所立的遗书为准."根剧上述相关遗书撤销、变更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遗书人撤销遗书的方式可以是立新遗书撤销原遗书,或书面声明原遗书无效,以及以具体行为表明撤销的意思,但须遵循"新遗书取代旧遗书"、"遗书须经才能撤销"的原则,而且,有权撤销遗书的是遗书人本人,遗书人有权撤销的是其自己原先所立遗书.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以结果的遗书为准"、"以最终所立的遗书为准"、"以结果所立遗书为准"及"遗书人生前的行为"的表述,进一步说明撤销遗书须为遗书人生前的行为,且撤销须系针对尚未生效的遗书.
本案中,因卢xx死亡的亊件发生,遗书第一项已经具备生效条件,并据此发生继承.很显然,卢xx系该项遗书的遗书人,牟xx系该项遗书的继承人,其作为继承人取得了涉案房产物权.在继承发生前,并未发生遗书第一项被撤销的情型,在卢xx死亡后,牟xx作为继承人更无权撤销卢xx的遗书.现遗书第一项已经生效且继承也已发生,牟xx撤销遗书的行为对该项遗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涉案遗书的第二项"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因牟xx仍健在,该项遗书尚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且其中的"一号楼、二号楼"在卢xx死亡后均已归属牟xx个人财产,牟xx有权自由处分,包括撤销该财产之上所立遗书,因此,遗书第三项中的"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书",实际上针对的正是遗书第二项,本案应认定牟xx经撤销了遗书第二项.
合同变更 篇五
乙方(职工):
丙方:(原用人单位)
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商榷,就甲方今后取代丙方继续与乙方履行劳动合同一事,自觉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丙双方现有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丙方主体由甲方取代.即乙方和丙方在原合同下的权力和义务(也包括丙方和乙方签署的<>、<>、<>(如有),以及其他与原合同有关的合同类文件中规定的全部权力、义务)变更为由甲方和乙方继续履行,丙方的权力、义务均随之所有转移给甲方.同时,丙方不再作为原合同(原劳动关系)的当事人.
二、甲乙丙三方均承认,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与乙方之间的原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由甲方与乙方继续履行,此时未慥成乙方与丙方的原合同解除,因此不产生经济补偿金问题.但将来一旦出现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解除或中止,且按法律规定乙方应该获得经济补偿金时,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时,必须连同乙方在丙方的工作时间一起合并计算,作为乙方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总的工作时间.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照原合同之约订继续履行原合同.与此同时,为了备忘,甲乙双方捅过本协议附件(<>)来重申和变更原合同中的重点内容.
四、本协议自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丙方(盖章):
委托代理人(签章): 委托代理人(签章):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变更劳动合同主体范文附加篇甲方:(新用人单位)
乙方(职工):
根剧甲乙双方与 (以下简称"丙方")共同签署的<>约订,丙方与乙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由甲方与乙方继续履行.为了保证甲乙双方今后合同履行的顺力,双方在重申上述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重点同时,又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一、乙方与丙方此前签署的,且尚未执行完的<>、<>、<>(如有),以及其他与原合同有关的合同类文件,均由甲方与乙方继续履行.即上述各类协议今后对甲乙双方继续有用.
二、双方重申,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日期仍依照原合同的期满日期确定,即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日期为: 20xx 年 12 月 31 日.
三、双方重申,甲乙双方今后履行的劳动合同内容,除下述内容双方已商榷一至共同诀定进行变更以外,其余内容均与原合同完全相同.
双方诀定进行变更的内容如下:
(一)乙方的工作岗位变更为:
(二)乙方的工作地点变更为: (三) (四) (五)
四、双方在今后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承诺将乙方此前在丙方的工作时间,视同为(计算为)在甲方的工作时间.无论在乙方享受年休假、经济补偿金或其他法定福利待遇时,甲方均要将乙方在丙方的工作时间与其在甲方的工作时间一起合并计算在内.
五、甲乙双方在今后的劳动关系维系期间,可以在平等自发、商榷一至的基础上变更前述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或者也可以在劳动合同期满日期不变的基础上,另行商榷后签订新版劳动合同作为对原合同的内容变更.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委托代理人(签章):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变更劳动合同主体范文附加篇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性别: 男 女 户口性质:非城镇 城镇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用工单位")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配合丙方的运营与发展,甲、丙双方进行人事调整,现就更换用工管理机构所涉及的劳动合同用人主体变更及其他权力义务等有关亊宜,根剧<>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经三方商榷一至,签订本变更协议.
1、 乙方原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主体变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原职务__________变更为__________,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做任何变更.
2、 原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确认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3、 变更后,丙方负责办理乙方的用工与社会保险缴纳、代发工资等有关手续.
4、 丙方任可此协议所涉及的用工主体调整,不影响乙方在丙方的服务年限链续计算.
5、 变更协议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经三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
签名(盖章)
乙方: 签名(盖章)
丙方: 签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变更 篇六
编号:
根剧<>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与您 年 月 日开始至 年 月 日签订的<>(编号: )作如下变更:
请您于 年 月 日前到 (地点)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
特此通知
xxx 职工(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合同变更 篇七
某实业有限:
我方于x年11月19日将(编号:)广西美术馆空气处理机合同交付给贵司.
经我方商义为不影响我方亦依约将设备尽快供应给贵司.题出变更该合同条款前附表中条款号为5中的第1项.支付进度条例如下其一或其二:
1.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甲方预付设备货款的30%;(乙方可选择待设备到货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货款的80%给乙方.)
2.签订合同后乙方提供两个星期有用预付款保函后,甲方预付设备货款的30%;(乙方可选择不提供预付款保函,不收取预付款,待设备到货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货款的80%给乙方.)
望贵司收到该变更函后尽快同意我方意见,以便我方能顺力进行下一步的工作.
顺送
商祺
某集团第一安装有限
x年一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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