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委派制”的四个悖论应采取的对策_会计论文十篇
“会计委派制”的四个悖论应采取的对策_会计论文十篇
【会计审计】导语,眼前的这篇共有33755文字,由赵瑜军细致改进,发布在美文档!《会计法(第二版)》是2009年07月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刘燕。“会计委派制”的四个悖论应采取的对策_会计论文十篇要是你对这篇文章有什么独特的建议,可以发表分享给大家!
“会计委派制”的四个悖论应采取的对策_会计论文 第一篇
一、会计委派制的四个悖论
在我国,会计委派制是指国有企业的有关管理部门以所有者身份向国有企业派出会计人员,并授权其代表派出机构监督国有资产经营和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管制度。在湖北、上海等地的操作中,会计委派制又有财务总监制、主管会计委派制、会计人员委派制等不同方式。
赞同会计委派制的学者,从不同方面总结、归纳了它的成效(如郜进兴,1999;潘爱、杨佩礼,1999)。从总体上讲,目前学者们对会计委派制利弊得失的,大多是就事论事——规范财务秩序、防范会计信息失真、减少国有资产流失。也有学者从委托代理的角度探讨了会计委派制的规范化问题,并提出了解决上述难题的对策思路。我们认为,学者们研究解决上述问题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我们亦认为,当设计一种制度时,应同时考虑以下问题:这种制度是否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是权宜之计?实施制度的成本有多高?当我们深入这些问题时,就会发现,目前的会计委派制存在四个悖论。
悖论一:财务总监的经济利益与所在企业脱钩与难以发挥监督积极性的矛盾。
按照目前的制度,国有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如产权机构)向企业派出的财务总监,与所在企业的经济利益完全脱钩。监督的动机来自于一定的利益,否则,便没有监督的积极性。作为所有者的股东有监督的积极性,因为他们的利益与被监督企业的收益及其管理者的管理成效有直接的关系;作为社会监督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有监督的积极性,因为他们要对被监督企业的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作出、客观和公正的评价,并且,其评价结论直接、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还要对其评价、鉴证结论承担连带责任。在目前的会计委派制下,财务总监的经济利益与所在企业完全脱钩,使他不具备股东的监督资格,因而他不会有监督积极性。财务总监是财政部门派出的代表国家监督国有资产运行效率的人员,有的还具有公务员身份,而不是像注册会计师那样的专职监督人员。目前的制度还缺乏将财务总监的经济利益与其对监督企业的评价结论是否、客观、公正直接或间接挂钩的机制,更谈不上要他承担什么连带责任。因此,财务总监不会有像注册会计师一样的监督积极性。针对以上情况,我们可以在制度上从两方面采取措施提高财务总监的监督积极性:使财务总监具备股东的身份,或者增大财务总监的风险,使其逐渐成为像注册会计师一样的专职监督人员。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将使财务总监处于非常“尴尬”的位置。这就是本文所说的会计委派制的第一个悖论——将财务总监的经济利益与企业经营状况直接挂钩,以提高其监督的积极性。但是,这与派出财务总监的初衷即使财务总监的利益与所在企业脱钩,防止他与企业“合谋”是矛盾的。使财务总监成为注册会计师之类的人员,又会产生以下两个新的矛盾:一是在现有的专职注册会计师监督体系之外,又设一个专职的财务总监监督体系,此两者在职能上交叉、重复,就难免使财务总监给人以多余之感。二是一旦财务总监、成为专职监督人员,那么,他代表国家利益的地位又会大打折扣。这与派出财务总监的出发点也是矛盾的。
悖论二:利用注册会计师加强对财务总监的外部监督与监督难以到位的矛盾。
从委托代理理论的角度讲,财务总监处于代理人的位置,按照目前的做法,其委托人分别是财政部门、国企的产权管理部门。根据委托代理的要求,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对代理人实施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在人们提出实行会计委派制的同时,对财务总监的监督问题就要作相应的设计。否则,仅仅靠财务总监的觉悟、自觉性,甚至是良心,会计委派制肯定会流于形式,不会有任何实效。但是,在现有的制度里,对财务总监的监督制度的设计和安排,是不多的。在有限的对财务总监监督问题的研究中,有人提出了对财务总监进行再监督的观点: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的独特作用。明确审计责任与财务总监责任,加强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总监工作的检验,以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经济警察”的社会职能。但是,这会引起本文所说的第二个悖论——在我国,在注册会计师监督体系之外又设置一套会计委派制监督体系,其原因在于人们对有些注册会计师已不“信任”,他们监督不力的问题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许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企业,也有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总监工作的检验,又有多高的可信度呢?当然,人们可以采取许多特别措施监督财务总监。但一种制度的实施成本太高,是不可取的。可能有人会说,随着法制的完善和经济转轨的完成,注册会计师监督的有效性、可信度肯定会提高,他们对财务总监工作检验的可信度也会提高。但是,在注册会计师的外部监督到位后,财务总监的监督又有多大的必要性呢?
悖论三:以财务总监所在企业的经营绩效考核其监督成效,与他的地位应于被监督企业的矛盾。
笔者认为,对财务总监业绩的考核,是评价其监督成效的关键;能否设计出有效的制度来考核财务总监的业绩,是会计委派制能否继续推行的重要决定因素。应该说,现行制度对财务总监业绩考核的设计是没有到位的。有人认为,可以依靠股票市场上股东“用脚投票”的机制以及竞争性劳动力市场所产生的压力,来对财务总监的业绩进行评价。企业财务状况恶化,甚至出现企业面临破产的可能性,企业的股价会持续下跌。这些信息使财务总监在劳动力市场上的信誉受损,难以找到满意的工作,个人利益会受到危害。应该说,依靠证券市场的“用脚投票”机制实施外部监督,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机制用于考核财务总监的业绩,是万万行不通的。我们知道,影响股价的因素可以分为系统性和非系统性两大类。前者是整体的宏观环境变化对股市的影响,它导致的股价波动与财务总监的利益挂钩是不恰当的。而非系统性因素是指单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政策、、投资决策、技术改造方案等对股价的影响。这类因素导致的股价波动也不应当记在财务总监的“账上”。因为,记在他“账上”的结果,
必然导致他为了提高股价,而非常关心所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样的关心,有可能使财务总监代表所有者利益、于被监督企业的地位不复存在,出现损害所有者利益、与所在企业合谋的道德风险将是非常自然的结果。这样,引出我们关于会计委派制的第三个悖论——不用一定方法考评财务总监的监督业绩,他便没有工作压力和监督积极性;而将其业绩与所在企业的经营绩效挂钩,又会使他与企业合谋,失去代表所有者利益、于被监督企业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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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认定会计理论论文_会计论文 第二篇
摘要: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生产和披露会计信息,主要遵循了程序理性原则。会计信息的低质量加上其他因素综合作用导致会计信息含量低下,会计信息对证券价格变动的解释功能微乎其微,会计信息与投资者决策之间的相关性十分微小。因此,在认定上市公司因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责任时,应充分考虑会计信息生产和披露的特殊性及会计信息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极其有限这一现实,给予上市公司合理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证券市场;程序理性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认定的相关背景
20xx年1月15日最高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正式受理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通知》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从“状告无门”到“有条件受理”。迄今为止,有关已经受理了近900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然而《通知》的颁布只解决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并没有改变有关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尚未健全的局面。现行的证券法、公司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对证券侵权行为怎样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在主体的确认、责任的构成、归责的原则、损失的计算等方面规定得十分原则,或者基本上没有涉及,而这些问题又是审理这类案件所必须解决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xx年1月9日最高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我国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进入了实施阶段。但《规定》制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而作为指导和约束会计工作的基本法规如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等均没有关于会计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70%以上是会计信息,这就会导致在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和理解,他们的投资决策主要依赖于是否有人坐庄、是否有题材、大市涨跌情况、流通盘大小、国家总体宏观经济形势等公司外生信息,而会计报表重点反映的财务实力、盈利能力等公司内生信息却不被投资者重点关注。根据陆正飞等人(20xx)的问卷调查,在接受调查者中,有84.8%的人具有大专或者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岁以下,具有较好的财务会计知识背景。但仍有三分之一的投资者在证券决策时不阅读年报,更何况我国的中小投资者的整体知识结构远低于这一比例,因此可以推知年报的阅读率应该远低于这一比例。这个结论与国外的实证研究基本吻合。根据Lee&Tweedie(1975,1976)的研究,他们主要采取邮寄问卷的调查方法,将问卷寄给一个中等规模的公众公司的所有私人股东(接近1600人),他们1976年的论文还包括在一个很大的英国公司中进行的301名股东的访谈式研究。他们得到的一个重要发现是,公司年报的许多部分既没有得到私人股东很好的阅读,也未能被他们很好的理解。这说明上市公司会计报表信息与投资者决策之间的关系并不紧密。
2.我国目前证券市场还很不成熟,政策市、消息市频频发生,交易、操纵市场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包括市场行为风险、政策制度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通胀风险、风险、心理因素风险在内的市场系统风险尤其明显。非系统风险虽对证券市场的整体影响不大,但对某类或某几个企业的影响很大。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使我国股市经常表现出非理性的大幅度波动,具体表现为:换手率过高、市盈率过高、股价波峰与低谷之间的差距过大。而正常合理的证券价格运行状态应具有以下特征:(1)价格是价值的表现,价格应围绕价值(或均衡价格)上下波动。证券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市场价格由于包含对未来的预期,可以与其价值(或均衡价格)存在一定程度的偏离,但偏离程度不应过大。如果证券市场价格大大偏离其价值,则市场可能存在巨大的风险。(2)价格充分反映有关信息。按照FaMa的有效市场理论,如果价格充分反映有关信息,则市场是高效率的,当前定价是合理的;如果市场是低效率的(从价格对信息的反映程度看,价格没有完全反映相关信息;从对信息的反映速度看,价格延迟或过度反映),则当前价格是不合理的,这种不合理的价格可以看作是对充分反映信息的合理价格的一种偏离,预示着市场存在着较大的风险。(3)证券价格变化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变化相协调。从证券价格与宏观经济关系看,如果证券价格在一定时期内呈现出某种趋势(如牛市、熊市)和周期变化特征,那么这种趋势和周期变化应是由经济景气变量如公司业绩、利率变化等因素影响和决定的,应该受到经济背景的支持。因此从长期看,证券价格变化趋势和宏观经济变化趋势应基本协调一致。如果证券价格变化偏离了经济发展的正常轨道,表明市场有非理性行为存在,则市场必然存在风险。而我国目前股市的证券价格运行状态典型地表现为:一是价格偏离各证券内含的真实价值,这在PT、ST类股票显得尤为明显,所谓的绩优股也未显出应有的绩优价;二是证券价格变化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变化不协调,尽管我国经济近几年连续以近8%的速度高速增长,但股市却连年低迷不振,这说明我国股市非理性因素作用非常明显,股市风险较大。
3.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构成极其特殊,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占了极大比重。许多国有上市公司是在各级部门的全力支持下,抱着帮助国有企业改制、脱困、筹措资金等目的,通过“捆绑上市”、“包装上市”、粉饰和重组会计报表而获得上市资格的。先天的缺陷导致许多国有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普遍较低,财务实力较差,抗风险能力特别是抵御大规模民事索赔的能力较差。最明显的例子是银广夏,根据该公司20xx年年报、公司董事会公告和有关媒体报道,该公司总资产为13.9亿元,但已知债务是17亿元,8亿多元已涉诉讼,4亿多元判决生效,这其中多数是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由于事先有抵押,故其财产权的实现基本上有保证。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如果再加上大量股民的巨额民事索赔,无疑将会加速银广夏的破产进程。类似的案件还有大庆联谊案、红光实业案。渤海集团案等。这样大规模的证券民事赔偿案势必会引发新一轮的企业破产浪潮,且这些破产企业大都是(至少曾经是)当地的大企业、著名企业,其破产引发的负面效应是显而易见的。虽然通过民事索赔促使一些劣质企业破产或退市,从长远看有利于净化股市,提高整个证券市场的质量。但从短期来看,大规模证券民事索赔引发过多的上市公司破产,只会导致股市的剧烈动荡甚至萎缩,显然不利于我国国民经济整体的良性健康发展。
4.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较为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会计学自身理论和方法的缺陷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会计规范欠缺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会计人员技术的欠缺及职业道德的丧失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公司治理结构失衡和公司管理系统失效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有效需求主体的缺失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等。但最根本的原因是会计制度信誉基础的破坏导致会计信息失真,而其中社会信誉的破坏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既然会计信息失真是整个社会信誉基础的缺失及其它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现阶段转轨时期特殊的典型形态,那么因会计信息失真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全部归咎于上市公司,也不宜对上市公司适用严格责任,否则有失法律的公正性。
通过以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披露的会计信息的低质量是企业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会计信息的低质量加上其他因素导致了信息含量的低下,会计信息对证券价格的解释功能微乎其微,会计信息与投资者决策之间的相关性十分脆弱。因此在认定上市公司因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责任时,应充分考虑我国会计信息在资本市场中的作用极其有限这一现实,不应把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损失主要甚至全部归咎于会计信息的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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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的民事赔偿问题研究_会计论文 第三篇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是信用与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相结合的产物,公众信用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支柱,如何保证和促进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与信任是各国的职责所在,也是前进路上的一大难题。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因为监管与规范的不够完善,交易、会计信息欺诈等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规违法行为大量存在。维护市场信用,法治证券市场已成为燃眉之急。
一、会计信息欺诈的认定
民法对欺诈的定义是:在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这里可以看出,一个行为要构成欺诈必须符合如下条件:(l)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有欺诈行为之人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动机,比如,牟取暴利、非法筹
资等,而不是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过失。(2)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故意向对方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捏造虚假事实。(3)对方当事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了有背于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4)对方当事人对被欺诈是不知情的。
而所谓会计信息欺诈就是利用会计报表及临时报告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及预测、,故意隐瞒与投资有关的真实情况或故意向投资者告知虚假情况,而使投资者做出了不真实的投资决策。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欺诈的方式主要有:
(l)虚增利润。“红光实业”就是通过这种方式改亏为盈,欺诈上市的典例。该公司1997年5月上市一年后便巨额亏损,净利润为一1.984亿元,每股收益为一0.863元。
(2)虚增资产。蓝田股份为申报上市索性伪造土地使用批文,虚增银行存款,缩减股本。
(3)虚增注册资本。有的公司为了达到上市的目的,故意虚增注册资本,待上市后再将其抽回。
(4)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有的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以上市公司的资产作抵押为集团借款,逐渐把上市公司掏空。
(5)钻会计准则的空隙操纵利润。有些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准则的不完善,通过债务重组、资本重组、资产重组操纵利润,突击扭亏。
以上几种方式是我国证券市场上主要存在的会计信息欺诈行为。除此以外,还有很多做假帐的行为。这里,有必要注意,财务报表中对于未来事实(如利润)的误导性陈述。允诺、误测是否是属于欺诈,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未来事项的预测、,我们不排除会因主观判断而有所偏离将来的结果,但是提供报表的是一些专业人士,他们有着较深厚的专业知识作理论指导,对于公司的经营、发展状况又有着非常深的现实了解,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应该存在误导性陈述、允诺、误测的。因此,除非有理由认定该预测、偏离结果是不可避免的,否则,我们就有理由认为这是属于欺诈行为,也就是一种推定欺诈。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增强专业人士的责任感,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增强证券市场信用。
二、会计信息欺诈责任主体的确认
1.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会计信息欺诈的主体,他们之所以频频闯红灯,就是因为他们也是会计做假的最大收益者。也许是“羊群效应”和法不择众,他们才屡屡铤而走险。上市公司必须为“埋地雷”负责。
2.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主承销商、财务顾问、上市推荐人等)。如果注册会计师明明知道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虚假仍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那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已不复存在的立华会计师事务所就是因为为五家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上市公司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而轰然倒塌。如果管财务报表真假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都不坚持原则或作假,那么财务报表的使用人就更难识别报表的真假。如果其他中介机构也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虚假的法律意见书、不按时公布上市公司信息等,这些中介机构对投资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是难逃其责的,必然要为其不负责任的行为负责任。
3.有关监管部门。如果说因为证券管理经验不足还能原谅的话,那么,有关监管部门对监管处置违法违规上市公司不力,不严格按《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坚决清除“地雷阵”所造成的证券市场的混乱等现象的出现,就不能用中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为由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
4.新闻媒体。新闻媒体的责任在于夸大歪曲事实,它对于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欺诈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确认民事赔偿主体之时,我们必须先弄清楚会计信息欺诈是一种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因为这两种行为的民事赔偿主体的确认、赔偿范围均有所不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所有的侵权人,承担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违约行为的主要责任主体是合同相对人,一般不涉及第三者,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
欺诈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凡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证券市场上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欺诈,有的是上市公司本身的行为,如虚增利润、注册资本等;有的是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行为,如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评估书;还有的是新闻媒体、监管部门的行为,如做误导性宣传,故意提前或延后进行报道。对于这些责任主体的确认,我们以行业准则和民法通则为依据来判断。凡是侵害了投资者利益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会计信息欺诈受害人的确定
会计信息欺诈受害人是指因受虚假会计信息的误导而遭受投资损失的投资人,并且其投资损失和会计信息欺诈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有的投资人没有看到或不知道该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就投资于该公司股票而遭受的会计信息欺诈期间的投资损失就不是受害人;有的投资人不在会计信息欺诈期间投资于该公司股票而遭受的投资损失也不是受害人;有的投资人不在正规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股票所遭受的损失也不是本文所阐述的会计信息欺诈的受害人;是真正的该公司会计信息欺诈的受害人;但没有或已丢失有关证据也不能成为受害人;非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所造成的股票投资损失也不属本文的受害人。
四、会计信息欺诈的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会计信息欺诈行为的判断标准,这就导致在司法过程中非行业专业人士与专业人士之间对于如何判断,以何为依据产生了分歧。专业人士认为应该以行业准则为依据,只要符合行业准则,不管内容与事实是否有出入,都应是合法的;而非专业人士认为,如果内容与事实有出人,且主观上有故意,就应该认定为欺诈行为。前者强调过程,后者注重结果,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为会计信息欺诈行为应该以行业准则为标准,理由如下:
(1)从行业准则的合法性来看,我国大部分行业都有其自己的行业自律组织,并且我国法律也承认各自律组织的合法地位。行业准则是在各行业自律组织的领导下,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制定而成的本行业的职业行为准则,行业准则在通过前必须获得法律的认可。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承认行业准则的合法性,既然是合法的就不存在与法律相矛盾、抵触,在判断中我们就可以适用行业准则。
(2)从行业准则的专业性来看,我国各行业准则都是在各专业人士的商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深扎手实践土壤,具有很强的科学性、专业性。如果由非专业人士来讨论制订,脱离了实践基础,必然会不符合规律,也不
科学。因此,在判断中以行业准则为依据是必要的。
(3)从我国的法治价值趋向来看,我国正在向法治化发展,一切应该依法办事,行业准则是一种行为规范,且得到法律认可,依其规范职业行为,也是法治之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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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探析_审计论文 第四篇
注册会计师作为现代社会的经济警察、证券市场的看门人,其作用的发挥对于提高会计信息的可信性、减少财务报告舞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的第三者,注册会计师必须、客观地对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发表意见,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如果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不遵循职业规范,与企业管理当局共谋或者由于重大疏忽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要对外部第三者因信赖虚假或误导性财务报告而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确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需要解决好注册会计师的归责原则问题。因为,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对于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原则等都有一定影响。
一、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过错是侵权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以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作为承担责任的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侵权法中,判断过错的标准是是否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这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侵权法中通常以虚拟的理性人或者称为“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为标准来加以判断。这个理性人受过一般的教育,具有一般的知识技能水平和道德水准。理性人的行为标准既高于容易出错的普通人,又低于基于职业原因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的专业人士。理性人的标准是一个客观的标准,这一标准是把被告的预防行为与一个理性的人在相同情况下可能会做到的事加以比较。Pearson法官1958年在Hazellv British Transport Commission指出,“所谓过失,就是从事了一个理性人在该种情况下不会从事的活动,或者不从事一个理性人在该种情况下会从事的活动”。
过错推定原则(也有人称为过失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当负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原则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过错推定实际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其并没有脱离过错原则的轨道。两者的区别在于举证的不同。在过错原则下,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下,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即以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来认定加害人主观过错,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法律则推定其有过错;相反地,被告若能举出事实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认为其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
在不同过错(无过错)原则下,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或承担不产生影响。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但是,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仍可以作为免责条件。无过错责任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赔偿,其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它是以保险制度、价格机制为基础,并通过保险制度、价格机制而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谁获得利益,就应由谁负责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注册会计师的归责原则
那么,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究竟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从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具体缘由来看,主要有故意(欺诈)、过失、无过失。所谓故意,是指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当局串谋,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有重大错报或者漏报,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向外部信息使用者提供虚假信息或重大缺失的信息,这实际上是一种共同欺诈行为。所谓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缺乏合理的职业谨慎,应当知道但因疏忽或懈怠而未能知道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错报漏报。简单地说,就是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守职业规范,没有发现财务报表存在的虚假陈述和隐匿行为,导致错误地发表审计意见。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是其是否尽了“应有的勤勉”。按其程度不同,过失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所谓一般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没有完全遵循专业准则的要求;所谓重大过失则是指注册会计师缺乏最起码的谨慎,完全没有按专业准则的要求执行审计。所谓无过失导致的虚假审计报告是指,即使注册会计师遵循审计准则,也不能发现财务报表中存在的虚假陈述或缺失行为。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依据审计准则和公认会计原则GAAP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一般来讲,注册会计师如果遵循了审计准则及其他职业规范,在执业过程中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应当能够发现财务报表中存在的重大舞弊行为。但是,由于现代审计下,注册会计师采用制度基础审计或者风险导向审计,如果上市公司管理当局故意隐瞒以及企业环境存在的不确定性,注册会计师不可能完全保证发现财务报表中存在的错误或舞弊行为,而只能是合理地保证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贯性。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依据是公认会计原则GAAP,只要财务报表中的事项是按照公认会计原则处理的, 就认为是合法的、公允的,尽管有时依据公认会计原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与企业的实际可能会产生偏差。那种认为审计是一种保险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审计的本质缺乏了解。审计本身并不是对财务报告的一种担保,它只能合理地保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没有重大错报漏报,而不能够发现所有的错报和漏报。因此,对于注册会计师,人们只能期望其在审计中保持合理的谨慎。如果注册会计师遵循了公认审计准则GAAS,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按公认会计原则来判断财务报表是否符合“三性”,即使不能发现存在的错误或舞弊行为,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无过错责任,将使注册会计师面临巨大的风险,不利于审计行业的发展。同时,正如FASB在第一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企业编制财务报告的目的》中指出的,财务报告的用户应当是“与企业和经济活动具有合理程度的知识, 而又愿意用合理的精力去研究信息的人们”,而不是那些幼稚者。从现代侵权法来看,只对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致害、地面施工、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和动物致害等少数特殊侵权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就信息披露而言,一般只要求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宜采用结果归责原则或无过错原则。
当然,注册会计师作为一种“谨慎人”,在执行审计业务时,仍应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是,注册会计师只应当对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过失, 除对因信赖该报告造成损失的受益第三者外,注册会计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库利论侵权》中指出,“每一个受雇为其他人提供服务的人,都有责任在受雇期内以合理的谨慎和勤勉的态度来运用其技能……但是任何人,无论其是否具备技能,都不能百分之百成功地完成他所承担的工作,而不出现任何过失或差错。他只能保证是善意而诚实的,而不是完美无缺的,他只对雇主负过失、不守信用和不诚实的责任,而不对纯粹的判断失误所引起的损失负责。”
综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而不宜采用无过错原则。那么,究竟应采取过错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呢?郭锋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即注册会计师只有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才承担责任,而不应采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其依据主要是认为上市公司控制信息来源,掌握信息优势,如果它对注册会计师有所隐瞒或欺骗,注册会计师不能保证全部发现,所以不能推定注册会计师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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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的真实性与注册会计师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_审计论文 第五篇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谈到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就会出现这样的矛盾,即注册会计师根据审计准则进行审计活动,当出现诉讼时,法官根据法律确定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双方会由于专业的限制而形成认识的盲点,或者由于两者思维方式的不同而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形成分歧,如以注册会计师为代表的会计界和法律界对“真实性”的认识就存在着显著差异。法律界往往因为不理解审计的本质,因而未能对注册会计师的生存规则——审计准则给予应有的注意。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应充分关注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取得与法律界和公众的沟通,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真实性——会计界与法律界的不同认识
审计的本质决定了审计上的“真实性”涵义。《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审计实务公告——验资》第4条第2款对真实性作了明确的解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审计基本准则》第9条规定: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的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所做出的承诺。显然,由于审计的固有风险,对于遵守执业准则但仍然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错弊,而出具的审计报告是真实的报告而不是虚假的报告,按照审计准则的精神,注册会计师是没有责任的。
然而,在汉语中,真实与虚假是相对的一组概念。法律上的“虚假”概念与汉语中的“虚假”概念具有相同的意思,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8条和第73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虚假报告”是指“内容不真实的报告”,只要审计报告反映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就是“虚假报告”。显然根据法律的精神,满足了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并不能够排斥法律上的虚假性。审计中的真实性是一个过程上的真实,即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应如实地反映整个审计过程,审计报告符合真实性要求的意思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履行了正当的程序。而法律上所要求的“真实”强调的是内容的真实、结果的真实而不仅仅是程序的真实。
考察审计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过程的真实性与结果的虚假性之间的矛盾是审计活动本质所蕴含的。在审计成本的约束下,审计固有风险是永远存在的,注册会计师的“合理保证责任”无法彻底避免或消除审计结果的“虚假性”,这与注册会计师的主观状态无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注册会计师作为审核有关财经信息的中介机构,与股东及其他信息使用者的利益高度相关,一个职业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它是否发挥了社会赋予它的功能。当注册会计师向社会提供它的职业产品——审计报告时,法律上关注的首要问题是这些产品是否具备预期的质量和功能,而不是制造这些产品的程序是否被遵循,只要不真实的审计结论提供给投资者,造成投资者的损失,注册会计师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过错”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关键
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与法律上的“虚假性”不是同一语境中的概念,两者并不互相排斥。但是,会计并不能用自己特有的“真实性”概念来对抗法律上的“虚假性”概念。过程“真实”而结果“虚假”的审计报告只是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我国的《民法通则》对于民事责任实行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要有4个条件,其中核心的条件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法律的一般解释,所谓“过失”,是指对损害后果应当预见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民法通则》根据“故意”追究责任的思想也体现在《注册会计师法》中,与《注册会计师法》第20条和第21条第3款的“明知”相似。民法对“过失”的认定与《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第3款的“注册会计师根据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委托人的不法行为而没有指出的,应当承担责任”中的“根据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情形相似。根据法律,如果由于出资人或者其他出证人的联合欺诈,致使注册会计师即使严格按照执业准则也无法发现错弊,由于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没有过失,也就谈不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了。
根据以上的,可以看出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与法律上的“过错(过失)”相对应,满足了审计中的“真实”,就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如果根据法律判断“有过错”,则审计报告肯定不存在审计意义上的“真实性”,审计准则的“真实性”在法律上就以是否“过错”的形式表现出来。遵循准则并不与法律责任相矛盾,准则在法律诉讼中仍然有其权威性。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并不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关键要看注册会计师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
三、“过失”与“职业谨慎”相联系
注册会计师在完成一项审计工作时,要遵循审计准则规定的科学程序;更重要的是要有善于执行职业判断的能力,审计的灵魂在于职业判断。遵循程序容易做到,因为程序在审计准则中规定得十分明确,关键在于职业判断,并且在职业判断过程中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注册会计师只有始终保持“职业谨慎”,以“适当的关注”在每一个环节上做出谨慎的职业判断,而不是仅仅满足于采取了审计准则上规定的每一个步骤,才能保证审计工作的质量。
“过失”是确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关键,法官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错”或“过失”是要看他是否遵循了必要的程序,更重要的是看他在选择程序或在对相关证据判断时是否保持了其应有的“职业谨慎”与“关注”。在实际的法律诉讼中“欺诈”或“故意”具有客观性,容易判断,而对“过失”的判断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任意性,法官的裁量权也较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围绕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而产生的诉讼会越来越多。对注册会计师来说除了要面对审计风险外,更重要的是法律风险。一旦审计报告未能揭示财务报表的错弊,如何认定注册会计师在职业判断的过程中的过错或过失,如何认定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判断时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对错弊给予了“适当的关注”是一件很难的事情,也会成为会计界和法律界争论的焦点。
一个记录完整的工作底稿就能够证明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必要的执业程序,没有一个简单的证据能够证明注册会计师是否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在法律诉讼中,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失,需要通过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来证明,如律师结合特定案件的背景,质询注册会计师选择某种程序的理由,要求其说明判断证据或者做出结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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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会计法 认真履行单位负责人职责_会计论文 第六篇
新《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工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非常明确地把单位负责人确定为单位会计行为责任的主体,这对单位负责人是一种约束,但更重要的是在约束的同时又给受约束者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市场更加规范有序,竞争更加公平,政策更加合理,使有限的资源发挥更大的作用。就像交通法规一样,虽然约束了掌握方向盘的司机,但通过维护交通秩序,给司机创造了安全、高速行驶的环境。如同司机欢迎交通法规一样,企业负责人也会欢迎修改后的新《会计法》。
一、单位负责人为会计责任主体,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单位负责人成为会计责任主体,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在市场经济中,会计作为一个重要的信息系统和管理工具,以其特殊的功能,在调节社会经济关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引导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向有关利益各方提供会计信息是必然的要求。经营者要利用会计信息进行管理,反映经营成果,量化经营责任;所有者要利用会计信息决定资金投向,评价经营者的业绩;国家则要利用会计信息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宏观调控。会计信息来源于基层,生成于企业,它以价值的形态反映出企业资金的运行轨迹和运行效果。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既是企业自身的需要,也是一种社会责任。
《会计法》将会计责任主体规定为单位负责人,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的。在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是的附属物,会计人员代表行使反映监督的权力,这时企业的会计责任理应由企业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共同承担。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企业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有了自身的利益追求;企业负责人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代表和具有相当资产经营权力的企业最高管理者,所有者赋予了企业负责人管理权,其中当然包括会计工作的管理权限。会计工作要符合《会计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这不仅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责任,更是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企业会计信息失真如果仅由会计人员承担,而不追究企业负责人的首要责任,就有失公允,有悖于法律的归责原则。同时单位负责人作为一个单位的最高行政指挥,对外直接代表本单位,必须对本单位进行的一切经济活动和管理活动负全面责任,所以也必须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承担首要责任。新《会计法》明确单位负责人为会计责任主体,是符合企业实际,符合权责对等原则的。
(二)规范的会计行为是实现公平竞争的关键
新《会计法》作为以会计行为为规范对象的专门性法律,其意义不只在规范会计行为,更重要的是通过对会计行为的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毋庸置疑,会计信息失真会给国民经济的发展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首先,会计信息失真严重地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会计行为不规范扭曲了会计信息,不仅对投资人、债权人产生误导,还会影响国家的宏观经济决策。一位国家领导人曾指出:"会计信息失真给整个经济运转带来的危害极大。微观经济单位的原始会计信息不真实,宏观的经济决策怎能不被误导?"其次,会计信息失真助长了企业会计行为的随意性,掩盖了国有企业的实际财务状况,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严重影响了国有企业的脱困步伐。河北省审计厅最近公布了对94家国有企业的审计结果:有64家企业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可靠,各种违规金额高达17亿元;自报盈利的65户企业中,实际盈利的只有40户,而实际盈利额仅有自报盈利额的77%。第三,会计信息失真在和社会方面也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给贪污腐化、行贿受贿提供了温床。对会计信息失真所带来的严重影响,一位经济学家曾感慨地说"会计信息失真已成为社会公害,任其发展,我们的经济就完了。"
会计信息失真的最大受害者是企业。企业作为市场的主体,会计信息是其"知自己知彼"的主要依据。一方面它需要会计信息以在市场中定位,制定经营战略,获得和拓展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它需要通过会计信息了解自我,利用会计信息实施管理。失真的会计信息会造成企业决策失误,制约企业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经营是对每个竞争者的基本要求。而竞争需要公平,需要良好的环境。新《会计法》规定企业负责人为会计责任主体,就是要求企业以规范的会计行为去营造良好的经济秩序、公平的竞争环境。企业负责人具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但这决不等于企业负责人可以在利益的驱动下为所欲为,可以编造和篡改会计数据。企业负责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新《会计法》的规定。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都不得利用自己的领导地位,采取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授意、指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要用新《会计法》规范企业行为,把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作为市场的准入证,作为评价企业负责人的重要依据,实现公平竞争。
(三)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是单位负责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新《会计法》在十个方面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第一,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出现问题,单位负责人要首先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组织领导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严格遵守新《会计法》的各项规定,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三,对认真执行新《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新《会计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四,应当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并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
第五,应当组织本单位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单位内部制约机制,保证办理会计事务的规则、程序能够有效防范、控制违法、舞弊等行为的发生。
第六,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而无权处理的报告,应当及时作出查处决定。
第八,应当如实向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九,应当组织本单位接受有关监督门依法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应当依法任用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并依法保障本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促进会计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
新《会计法》为确保企业会计行为的规范,在明确单位负责人以上十项法定职责的同时,还对公司、企业的做了特别规定。这是因为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企业的会计信息不仅涉及到投资人、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还直接影响着国家的税收和宏观调控。公司、企业仅仅遵守会计核算的一般性规定是不够的,还必须遵守这些特别规定,尤其是各项禁止性规定:
第一、不得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第二、不得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第三、不得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第四、不得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第五、不得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新《会计法》对公司、企业做出的特别规定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公司、企业负责人的责任之重大,他们在贯彻执行新《会计法》中肩负着率先垂范的使命,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负责人人品的真实写照。一个脚踏实地、认认真真做事、老老实实做人的企业负责人不会用虚假会计信息去粉饰自己的政绩;一个视企业生存发展为己任的单位负责人更不会为一时所得而去损害企业商誉。"鞋王"汪海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创造的"双星"市场理论,把"双星"推向了世界;联想集团靠着艰苦创业造就了中国的微软;凌钢集团公司坚持讲真话办实事的原则赢得了企业发展,创造了连续十一年"AAA"的企业资信。成功的企业,其经营理念都体现了求真务实精神,这一点与会计的客观性原则是一致的。企业负责人承担会计责任是企业顺大势、谋大略过程中的必然选择,它将有利于企业经营者按市场法则经营企业,有利于提高市场竞争力,有利于造就中国的企业家,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单位负责人必须高度重视自己的会计责任,认真贯彻执行新《会计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企业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决定企业有所为,有所不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因而市场应当公正、竞争应当有序,每个进入市场的主体都应按统一的标准约束自己的行为,而在这些标准中,会计行为的标准更为重要。新《会
谈谈《中华共和国会计法》法律关系的主体/高宏道_会计论文 第七篇
谈谈《中华共和国会计法》法律关系的主体
高宏道
《中华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因此也就有多种法律关系主体。换句话说,不仅财会人员的行为应该受《会计法》的规范,还有其他许多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的行为应该受到《会计法》的规范。这些人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法》,也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切不可望文生义,以为《会计法》只与会计人员有关。本文重点谈谈《会计法》涉及到哪些法律关系主体。
一、单位。《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这里对单位的规定和《中华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具体来说,《会计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有以下几种。
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属于机关法人。其行为能力从依法成立之日起产生,到依法终结之日消灭。国家机关在《会计法》中的主体地位,下面专门论述。
2、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例如我们所熟知的工会组织,就是社会团体。《中华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社会团体的会计事务,应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
3、公司。当前依《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依据其它法律法规还有适用《中华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公司。公司应该执行《会计法》,这是毫无疑问的。应该注意,《会计法》对公司、企业还有特殊的规定。这些规定,属于从其业务特点出发的强调性的规定。
4、企业。
企业包括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企业。
企业是实行经济核算,进行生产(包括物质生产和提供服务)经营的营利性组织。其中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是企业法人。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或设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资格的,是非法人企业。
法人企业(或称企业法人)包括的企业种类繁多。对企业法人的分类,可以有多种方法。从所有制方面分类,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合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
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中华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显然,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它的债务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除个人独资企业之外,还有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由联营各方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等等。
设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是指某些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的分支机构可以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也可以由设立者确定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后者如分公司、门市部、冠以各种商号的中心、服务部等等。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应该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5、事业单位。
不进行生产经营,接受国家机关领导并由国家开支经费的组织。事业单位处理会计事务,应执行《会计法》。现在,有些事业单位是按企业经营的,应该以企业来对待。
6、其它组织。
其他组织也称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是,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我国的其他组织,在各个不同的时期包括不同的对象。其中有些组织现在已不存在,有的已经成为法人。现在仍然归入其他组织的还有一些,如寺庙、教会组织。其他组织不是民事主体,无权利能力,但它是客观存在,所以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民事活动。为了保护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保护民事活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赋予它起诉、应诉的资格,承认它在诉讼中的地位。其他组织发生会计事务,要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
7、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适用《会计法》。但是由于个体工商户具有经营规模小的特点,需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办法。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二、国家机关在《会计法》中的不同主体地位。
上面谈到了国家机关。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的活动应该适用《会计法》。具体来说,在《会计法》规范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又有不同的法律主体资格。另外,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其权利义务也有不同。
1、行政立法。
财政部门。依据《中华共和国立法法》,财政部门属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会计法》制定规章。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构成了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除去财政部门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自行制定会计制度。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财政部门备案。
。负责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
2、管理主体。
财政部门。国家行政机关是行政管理的管理主体。其中,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国家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管理机构。包括审计机关、税务机关、证券管理机关、银行、保险监管机关。这些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单位实施《会计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权中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在管理中发现管理相对人有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可以依据《会计法》、《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处罚。接受处罚的人(即,自然人和单位)有《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救济权。
另外,违反《会计法》的处罚,一般是双罚制,即,对单位进行处罚,还要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这与刑事处罚相类似。例如,《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会计法》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检察、。《会计法》涉及到的法律主体发生了违反《会计法》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察,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察,依法进行审判。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据的是《中华共和国刑法》。因为《会计法》没有另行设定刑事处罚,只设定了行政处罚。在行政诉讼中,会以《会计法》确定行政行为(含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3、执行主体。
各级国家机关在办理自己的会计事务中,同样要依据《会计法》,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中介组织。
主要是指经过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的单位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些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所应当遵守《中华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否则根据具体情节,就会受到《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中华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还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四、职能人员。
职能人员指在《会计法》规范的行为中承担一定法定义务的人员。具体包括:
1、单位负责人。《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次《会计法》的修订,实际上将单位负责人放在了会计工作第一负责人的地位。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是需要单位负责人高度重视的。
2、会计人员。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上述
企业所有权安排对审计性的影响_审计论文 第八篇
关键词:所有权;控制权;审计性
从20世纪60年代会计职业界所遭受的“诉讼”,到近几年多起世界知名公司财务丑闻的曝光,无不伴随着社会公众以及学术界对审计性的极度关注与忧虑。本文的思路,是在承认人的自利动机为其行为基本出发点的基础上,将审计性问题纳入企业所有权安排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框架中进行,从企业所有权安排的失衡中探讨审计性缺失的内在原因。
一、审计性的框架——理性经济人与制度约束
(一)完全“理性”经济人“假说
亚当‘斯密在研究人类的经济行为时首先提出了“经济人”假设的思想,在论述分工时他说道:“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品和饮料,不是出自屠夫、酿酒师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仅仅依赖他人的恩惠,那是不行的。他如果能够他们的利己心,使有利于他,并告诉他们,给他做事,是对他们有利的,他要达到目的就容易多了”。斯密的一整套都是建立在对个人利益动机的认识上的,从进入流通,减轻辛苦到积累资本,个人利益始终贯穿其间。“他受到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要达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这一理论后来由西尼乐、约翰。穆勒、麦格雷等人作了更全面深入地描述和精辟的总结提炼,形成一整套内容丰富的假说,它主要包含三个基本命题:第一个命题是“自利”。即追求自身利益是驱策人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第二个命题是“理性行为”。经济人是理性的,他能根据市场情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之所在做出判断,并使自己的经济行为适应于从经验中学到的东西,从而使所追求的利益尽可能最大化。第三个是经济人假说的核心命题,即只要有良好的法律和制度保证,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动会无意识地、卓有成效地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
这是经济人假说中最有意义的命题,难怪米尔顿。梅尔斯把它称为“经济人的灵魂”[2](P11-22)。
如果将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人和主体一般性界定为“逐利的理性经济人”,那么,他们的行为模式主要取决于该项行为所可能产生的经济后果,而某项行为的经济后果又在相当程度上受当时的制度安排所决定。以此为依据不难看出:希冀注册会计师以社会公众的利益为己任,通过“内省”的方式秉承严格的性是近乎天方夜谭般的梦想。如果撇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职业化中介机构的特殊性,那么,会计师事务所与普通企业一样,都是一种逐利组织,按照契约经济学的思路对企业进行解释,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而处在这些联结点上的是人。
凡是人,都不能脱离自利的理性经济人的约束[3].我们不可能、也没有理由期望注册会计师是超脱的完全利他主义者。实际上,注册会计师必然是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的人。
就注册会计师而言,人的本性必然促使他们追求能给自己带来快乐的东西。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也毫不例外地遵循自利原则。这种自利原则在本质上与注册会计师的性原则是不相容的,因为、客观、公正原则事实上是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美好期望,而非注册会计师的本意。
(二)影响注册会计师行为的制度因素
从以上可清楚地看到,我们所要研究审计性问题的关键所在,是如何以合理的制度安排引导注册会计师的利己行为达到利他目标,使社会公众对审计的、客观、公正要求转变为审计人员的“本意”,实现以社会公众利益为核心。
本文所谈的“制度”,着眼于企业所有权安排及其具体表现形式——公司治理结构。R.Watts and J.Zimmerman曾指出:会计和审计都是产权结构变化的产物,是为监督企业契约签订和执行而产生的。按照现代产权理论,企业是一组契约关系的联结,它是使不同目标的个人或组织在一个合约关系框架中达成均衡的法律虚构。严格地讲,企业作为一种契约,其本身是没有“所有者”的,并且,企业这一契约的最重要特点在于它的不完备性。因为进入企业的契约是不完备的,未来事项及其变化是不确定的,要使所有企业成员都得到固定的合同收入是不可能的,这就是剩余索取权的由来。可见,剩余索取权是指对企业收益在扣除固定性支付后余额的要求权。契约可以规定所有企业成员都是剩余索取者(即剩余分享制),但不可能规定所有企业成员都是固定收入索取者,因为企业契约的不完备性,当实际状况出现时,必须有人决定如何填补契约中存在的“漏洞”,这就是剩余控制权(简称控制权)的由来。剩余控制权是指缔约方对其契约未曾注明的情况的决策权。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应该相互匹配,若缔约方只拥有剩余索取权而不拥有剩余控制权,那么该剩余索取权只是形式上的,并且是缺乏经济意义和没有保障的;若缔约方只拥有剩余控制权而无剩余索取权,那么其拥有的剩余控制权就是一种“廉价投票权”,即不承担投票后果(尤其是不利后果)的情况。
现代产权理论所揭示的企业所有权,包括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两个方面内容,其中,剩余索取权的实现依赖于剩余控制权。企业所有权安排即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分配,它是所有参与人之间讨价还价的结果。公司治理结构狭义讲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讲是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的目标,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分配这样一些问题。因此,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与企业所有权安排几乎是同一个意思,或者更准确讲,公司治理结构是企业所有权安排的具体化,企业所有权安排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抽象概括[4].
二、审计人员对企业中掌握剩余控制权一方的自然性依附
以人的自利性为基本出发点,我们可以看出,作为多方博弈结果的制度,其建立时的初衷与最终的实施结果产生重大差异着实不足为奇,下文将此基本思路用于探讨审计性在现行制度下的异化问题。企业剩余控制权向经理阶层逐步集中的过程,也就伴随着外部人员由“不偏不倚”的超然状态蜕化为对他的自然性依附,现行制度已不能引导审计人员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使社会整体利益得到实质性的保障。
(一)财务资本所有者的强势地位对审计性的影响
在企业出现的初期——业主制企业中,由于财务资本的稀缺性是制约企业发展的关键因素,而经济的落后状态却使企业管理显得并不特别复杂与重要,因此人力资本所有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这个阶段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集于业主一身,而且二者是完全一一对应的,即业主拥有了获取企业剩余的绝对权利和掌握契约未曾注明情况的绝对性决策权。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一一对应使业主可以凭借其拥有的剩余控制权来约束管家进行会计信息披露。对企业剩余控制权的占有也使第三方在对管家提供的会计信息进行再认定时自然地服从业主的意志,审计的单向性得以很好的体现。
当企业发展到以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为主要形式,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逐渐分离,由于并非每个股东都直接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要进行经营的合伙人或有限股东不向企业投入100%的财务资本,代理问题就必然存在,各种利益冲突也在所难免。不参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财务资本所有者势必要求通过经验管理者编制的会计信息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基本情况,关心其投入的财务资本的增值情况以及是否被“虐待”。由于此时的公司往往是由股东之一(也许是大股东)进行经营,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经营性股东与非经营性股东之间的矛盾。经营性股东是否有损害其他非经营性股东利益的倾向呢?由于人的自利性,这一倾向是必然存在的。然而,他们是否能够成功呢?答案往往是否定的。因为经营性股东若想谋取私利,首先必须对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的会计信息进行歪曲或隐瞒,而这种一手遮天的行为是很容易被识破的。在这里,第三方审计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由于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中合伙人或股东人数较少,可以较低的交易费用,低成本地达成联盟,借以保持应有的剩余控制权份额。这种对企业剩余控制权的掌握保证了他们对企业的实际权力,他们虽然并非直接介入企业的生产经营,但也绝非全部都只是定期浏览一下财务报告而已。虽然经营性股东对企业的运营了如指掌,并有借此谋取私利的倾向,但非经营性股东对经营性股东的监督权也是可以实施的,一旦发现企业经营性股东的某些不适当行为,非经营性股东可以采取低成本的集体行动来遏制。企业权力的这种分配格局——双方权力的对峙,保证了处于第三方的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坚持不偏不倚的状态。
若此时企业聘请了非股东的管理者进行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将全部股东当作同一联盟中的伙伴,也具有类似的情况。虽然管理者通过参与日常经营而获得天然的信息优势,从而对企业拥有实际的权力,但股东低成本的结盟却使其对管理当局
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本质会计理论论文_会计论文 第九篇
对财务会计要素本质的认识和把握,不仅关系到其概念的界定,而且也影响会计实务中的“确认”行为与结果。纵观不同权威机构所颁布的现行会计准则,其对财务会计要素的本质揭示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本文试图从产权入手,提出关于“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要素的新定义。
一、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要素的“产权观”
“企业主体”理论的最大特点是既明确了债权益(负债)与所有者权益(或业益)的区别,也承认了二者的共性,即“一种产权存在”。
债权益(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是体现在企业资产上的一种产权安排。按照现代产权理论,产权是对个人财产行为权利的界定,以解决人们在交易中如何受益、如何受损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完整的产权包含着一组权利,如在法律和规则所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方式使用属于自己的财物,即使用权;在不损害他利的条件下享受从财物的使用中所获得的利益,即收益权;自由决定对财物的交易和使用方式,即决定权;自由转让或出售财物,即让渡权,等等(1)。债权人、投资者等通过一定的“合约”将其财产借人、投入至企业,形成相应的财产关系即产权关系,它表明着作为产权主体的债权人、投资者等对企业财产权的要求权。债权人产权与投资者产权的共同之处在于:(1)二者的权利体现在企业的全部资产上。“企业是以全部资产承担其债务责任”,而“所有者权益”同样是为了追求企业全部资产整体功能发挥所带来的“盈利”。(2)无论是债权人产权还是投资者产权,其相关权利(如使用权、让渡权等)的行使都受到企业“法人财产权”的限制,但其法律上的最终所有权权利不变。(3)二者共同构成企业的产权结构,以企业资产的存在作为产权存在的基础,并相互制约。(4)无论债权人产权还是投资者产权,其产生和存在以追求其自身的收益最大化为目的。
然而,债权人和投资者作为具有各自产权权利的产权主体,其行为具有两方面特征:一是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由权利,二是其各自权利的行使或实现要受到他利的约束。只有“在这种对自己利益的最大追求和受他利的制约的规则下,经济活动趋于有序和高效”(2)。鉴于此,债权人产权与投资者产权的合理存在,必须以二者之间合理的“制度安排”为前提。债权人产权与投资者产权之间的这种安排是:(1)在法律上优先保证债权人产权权利的行使或实现,特别是收益权利。当然这种安排是以牺牲债权人收益的规模为前提的。(2)投资者产权权利的实现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成果密切相关,体现投资者利益与企业效益“同舟共济”的法律约定。(3)在约定债务偿还期内,债权人对其产权相关权利的行使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投资者产权则不同。在投资者产权存在期间,投资者能够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与产权相关的“决策权”,并能借助于市场让渡投资权,对原有的财产权利进行处置。(4)在企业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时,投资者产权的权利体现在企业资产扣减债权人产权数量后的剩余部分。
二、负债:一种“清偿责任”
(一)负债的本质
在会计学中,负债可能是最少引起争论的要素。其主要原因可能在于:(1)负债的形成一般以条款明确的“契约”为基础;(2)除了“民法”相关条款作出法律规定外,“借债还钱”不仅是一种经济秩序,而且也是一种“道德秩序”;(3)负债的价值一般由既定数额或既定计量模式确定,计量方法的主观性相对较小。然而,诸多学者仍然对负债要素的本质及其特征进行了系统研究。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认为,负债的重要特征有三个:(1)“蕴蓄着对一个或几个其他个体承担的现时义务或责任”;(2)“使其将来要放弃的经济利益,不能或很少可能回避”;(3)“使该个体承担义务的交易或其他事项已经发生”(3)。
多数会计学者在认同负债是“一种需要在未来时日偿付资产或劳务的现有义务”的同时,将负债要素的基本特征归结为:(1)负债反映了债权人对企业资产的求偿权;(2)负债是企业必须在未来特定时日归还或交付经济资源的义务;(3)负债必须存在于现在,是过去交易或事项的结果;(4)负债对特定企业具有强制性,使之不存在避免未来牺牲的可能性;(5)负债是一项能以货币确切计量或能以货币合理估计的金额;(6)在正常情况下,负债应有确定的受款人,或债权人是确知的;(7)负债不仅包括法定的未来支付责任或义务,而且包括为了维护企业信誉或进行正常业务而承受的某些道义和推定的责任与义务。
负债要素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在会计中往往被认为是债权人的产权,因而被称作“债权益”。那么,负债的特征是否体现在债权人产权上?其实,债权人产权与投资者产权是同时存在于特定企业的,它们是从企业外部的角度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而得出的“产权关系”结论。从这种意义上讲,“负债”概念并不等于“债权益”或“债权人产权”概念。负债概念建立的理论前提就是“企业主体”观念,其产生是从企业主体的角度反观“债权人产权”的结果。简言之,负债是一种“义务”概念,而“债权益”或“债权人产权”是一种“权利”概念。
作为一个市场主体的企业,因为“债权人产权”的存在而承担了相应的负债。但从纯理论上讲,债权人产权不一定存在于任何企业,特别是自然人企业。但只要债权人产权在特定企业出现,企业就必然承担了一种保证债权人产权权利得以实现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因此,从这种意义上看,负债实质上是一种责任或义务,一种必须在既定期限内予以清偿的责任。
在现实经济环境中,作为一种“清偿责任”的负债,开始表现出一些新的变化:(1)适应新的经济环境变化,负债内容与结构正不断变化。如“金融负债”、“社会责任”等新兴债务形式的出现等。(2)负债的清偿方式发生改变。在传统的以资产、劳务偿付债务的基础上,“债转股”、“可转换债券”等新的经济方式同样可以改变负债的结构、削减负债的规模。(3)负债计量的不确定性。如对于“金融负债”在不同情况下应分别采用“摊余成本”、“公允价值”等进行计量。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第1号“财务报表的列报”准则中,列示了负债所包括的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项、短期借款、附息借款的流动部分、保证准备等流动负债和附息借款、递延所得税、退休福利债务等非流动负债(4)。除传统的负债项目之外,金融负债、或有负债、可转换债券等的相继出现,体现了企业负债的新变化。
(二)负债定义的与结论
由于负债要素的定义是确认负债项目的依据,因此,会计准则都对负债要素进行了界定。
国际会计准则认为,“负债是指企业由于过去事项而承担的现时义务,该义务的履行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的资源流出企业”。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将负债视为“将来可能要放弃的经济利益,它是特定个体由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将要向其他个体转交资产或提供劳务的现有义务”。上述两种解释的共同点是:均从负债与资产的关系方面定义负债,因为负债的清偿必然会导致具有创利能力的资产的减少。
我国1992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则将负债解释为“企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其主要不足是未能明确揭示负债的本质特征。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则将其定义为“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该定义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解释基本一致。
负债的本质是“一种清偿责任”,是一种现时承担而在未来履行的义务。这种清偿责任的履行必然会引起企业资产的减少;其次,从形式上看,负债的形成必然会导致企业资产的增加,而负债的偿还必然会导致企业资产的减少(5),即负债的增减变化表现为企业未来获得经济利益能力总量的变化;再次,负债的存在必须以义务人和权利人共存为前提。因此,负债是“特定企业现时承担的、将在未来期间减少其获得经济利益能力的一种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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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论文:论民营企业内部审计生存和发展的基础_审计论文 第十篇
吉林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计处副处长 于微
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是一个修正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内部审计发挥了重要的职能作用。民营企业内部审计的产生、存续、发展必须具备适当的符合适时国情的企业环境及所有者的认同,才具有坚实的基础。
一、民营企业的自我完善和发展需要内部审计
1.企业发展的必然
民营企业的创业史凝结着家族奋斗的血汗,民营企业发展史显现了私人经济顽强的生命力,民营企业家靠胆识、道德约束和灵活的激励机制,积累了巨大的私人经济实力,正成为国民经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情况下,家族式企业发展到了靠家族血亲、朋友的凝聚力形成的力量再也无法全面顾及企业管理的每个角落的时候,一方面企业超常规发展,另一方面市场逼迫企业进行自我修正。这时善于学习,勇于实践,敢于创新的老板面临企业骤增的资本积累和扩大再生产、规范市场营销、资本运作、私人财产公司化、资本社会化、内部控制系统的建设以及考虑不在靠产品而是靠资本、靠品牌把企业做大等重大战略问题时,对企业自身的发展能力产生怀疑和模拟性恐惧。这时,民营企业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缺钱,而是企业文化、缺少真正能适应民营企业发展需要的监督检查方面的职业经理人。
2.增加企业价值需要内部审计
企业以盈利为目的已为不争的道理,但民营企业运营资金是个人所有,内部审计必将关注企业即得利益的正常实现与有效成本的有效管理。民营企业即得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利益、无形资产、商誉等。即得利益应该得多少?是否即得都已得到、到帐?即得未得或少得什么原因?性质如何?谁应负责任?应该怎样处置等是企业所有者真正关心的主要问题;当民营企业发挥内部审计作用的时候成本的概念就不应该仅仅限于人员工资、物流消耗、车间成本、销售成本等内容,内部审计要将成本扩大到人力资本、物料成本、存货成本、资本成本、货币的时间价值成本、后续教育成本、服务成本、后勤成本、分销成本、成本等诸多相关成本。进而区分有效成本和非有效成本。内部审计只尊重有效成本不承认非有效成本,按照标准考核有效成本,用制度管理非有效成本。找出非有效成本发生的原因,量化出具体损失、落实到责任人。从而体现增加企业价值。
3.提高职能部门运作效率、规范职能行为需要内部审计
民营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流程管理、职责描述、质量标准、方针政策、制度规定等)是内部审计的最直接依据。
企业内部控制的细划转变为职能部门的具体标准,内部审计的介入从、客观的角度论证内部控制系统的适用性,可操作性和运营结果。揭示和评价职能部门的运作效率和工作实绩。内部控制制度不能代替管理。制度一旦就应该发挥实际效用。职能行为能否在内控制度约束下规范进行关系到内控系统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因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成为内部审计的工作重点。内部审计能够发现、反映内控制度的漏洞、盲点和盲区——制度的空白、滞后、冲突、落空。进而存在及时、客观的向企业高层反馈的可能,让企业所有者及时地知道公司现行内控制度并不都是围绕提高或增加企业效益而运行。从而引起高层的重视。
二、民营企业的内部审计必须赢得企业所有者的关心和支持
1.要有的运行体制
民营企业的产生体现了民营资本家、民营企业家的创造性和顽强的生命力。民营企业的发展时刻都需要改革和创新,这主要来自于民营企业的所有者的智慧、勇气、魄力。内部审计在民营企业发挥作用在体制定位上一般都经历了不同形式的偿试。理论界对此仍在百家争鸣,其中最能发挥内部审计作用的也是最符合现时国情的体制模式应该是建立在归属企业所有者——董事长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从目前情况看,快速成长的非上市公司民营企业董事长,基本上是90%以上的股权拥有者或实际控制者。董事长是企业所有者已经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内部审计直接受董事长领导,便于内部审计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理顺并明确这种体系中的领导关系后内部审计可以直接代替企业所有者参与管理,这种管理是通过服务来实现的,是间接的。通过、客观的审计工作能够迅速发现和反映问题以及公司风险,尽最大可能缩短企业所有者对企业风险及其程度了解的时间。从而促进内部审计影响和服务于企业高层决策。内部审计权威的树立,不仅仅是停留在体制管理上的高层次,更重要的是这种体制能确保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通过所有者的认可并形成所有者的意见得到实施。
2.要争取适当的授权
内部审计特殊职责的实现,必须得到企业所有者的明确授权。内部审计的地位、职权、责任、工作范围必须能像法律一样在企业中公开发布并施实。
由于民营企业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设立内部审计实际上体现了企业所有者对自己的企业规范化运作有了积极的认识,这种积极的意识里面包函了虚拟的风险和善意的假设。内部审计赢得企业所有者的适当授权实际是一种带责信任。细分责任以及尽责程度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责任是内容和实职,权力则是形式和表象。而授权就是为了让下一级分担责任。内部审计不看过程,只重证据看结果。
3.要创造良好的审计环境
内部审计能否正常发挥作用并不全部取决于什么样的管理体制而是良好的审计环境。
良好的企业文化已成为企业能否在世界范围的市场上生存、发展的三大主要因素之一。拥有名符其实的职业经理人团队的素质、精神才能将现代化企业经营管理的意识由个人智慧变为集体能力。从民营企业现状看,真正的职业经理人时代还没到来,企业引进职业经理人的法制环境和约束手段还不成熟,道德风险很大,存在不确定因素。民营企业的企业文化必须以凝聚力为中心,用企业文化倡导企业的生存目标,并能代表所有员工的共同利益,提高企业的适应市场能力及抗风险能力。
民营企业内部产权关系明晰,但在一般情况下企业所有者并没有真正到位;经营者的责、权、利还没达到实质性的统一,所有者的发展目标和经营者的短期行为、短期意识、短期目标利益的矛盾长期共存。民营企业的内部审计无法回避这个矛盾。解决这个矛盾就要看所有者的主导意见,内部审计只能以建议的方式公开明确的揭示矛盾中的这个风险,并将这个风险通过所有者转移到企业高层(包括所有经营者高层)。
三、民营企业的内部审计要有能力确保发挥职能作用
民营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能否发挥应有作用的内在因素,取决于内部审计解决企业管理问题的实际能力。
工作、客观、坚持原则、强化责任、淡化关系是指导民营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基本方针。民营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内部审计的执法依据、审计目标、审计环境和审计成果被利用的程度。在实际操作中只要坚持上述基本方针,民营企业的内部审计将会发挥良好作用。
绩效永远都是民营企业的目标。内部审计必须以绩效为中心开展工作。绩效的基本要求是在职须尽责(无功就是过),审计目标应该锁定在责任的履行和效益上。在民营企业,制度不能代替管理,试图用制度实现管理缺少内部审计的监督和反映很难做到。
内部审计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能力素质。
主动学习能力是非常重要的。每一个民营企业都存在不同于其他企业的文化理念、经营方略、管理方法和市场运作模式并且具有不确定性。民营企业没有时间教会你如何学习,一切靠自己自悟。民营企业快速发展的秘密在于超常规的“政策变化”,有的时候一些财务方针、政策、制度可能在一周之内变几次,很难适应。为什么?是市场决定了政策,市场在变、资本结构在变、即得利益在变!这种情况下就要求审计人员主动学习,强化超常规理解能力和与时俱进的业务适应能力以及具备管理潜质。
迅速发现、辨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由于家族成份的存在,民营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就会要求内部审计人员全面了解企业的风险领域和具备与他人有效沟通合作的能力。有效的与上级沟通的目的是寻求支持和指导;有效的与同级沟通的目的是寻求协调和帮助;有效的与下级沟通的目的是提高工作绩效;有效的与被审计单位、部门、人员沟通的目的是寻求理解、配合及弄清事实真象。工作中要摆正位置,处理好服务与监督的关系。切忌特权思想,离开服务搞监督和只搞服务不监督都是不恰当的。最好的内部审计效果来自于有效的沟通。
不断拓展内部审计业务领域。
民营企业设置职能部门随意性较大,没有固定的部门、职业和人员定编,基本上是“人治”。内部审计必须从“常规”的认识中解脱出来,充分结合企业的特点将风险前置,审计要超前渗透和介入管理,实施尽责程度和能力评估以及绩效考核。审计不能局限于查帐。常规审计要超前介入到“营销市场终端”和“比价例会”、“质量联签”、“签约”、、“预、决算会审”、“可行性调研”及产业、市场营销重大方针、政策、制度的制定、实施、完善等高风险领域和高层管理领域,虽然这不符合国际惯例,但非常适合中国的民营企业,特别是非上市公司。审计对象要扩大到车间、部门、科室、扩大到具体的责任人;审计内容要扩大到有财务收支活动的所有职能部门并计考绩效;对没有财务收支活动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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